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嘉文
劉東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卯嘉文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東振無罪。
事實
一、卯嘉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0年2月4日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山路1段路口旁排班等候載客,並在人行道上與其同業劉東振聊天。嗣劉東振因 鄭睿凱 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而與鄭睿凱發生口角,鄭睿凱揚言要拍照檢舉該處計程車違規停車。卯嘉文見狀即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人行道上,接續對鄭睿凱辱稱「幹你娘」等語3次,足以貶損鄭睿凱之人格。
二、案經鄭睿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卯嘉文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卯嘉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卯嘉文於本院審理中,雖然坦承有稱「幹你娘」等語,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鄭睿凱,這是我的口頭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卯嘉文於110年2月4日10時45分許,將計程車停放在桃園
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山路1段路口旁等候載客,並在人行道上與共同被告劉東振聊天。嗣共同被告劉東振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卯嘉文在旁接續稱「幹你娘」3次等情,為被告卯嘉文所承認,並有本院就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見本院易卷第47頁、第51-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卯嘉文雖辯稱:我當時是對著車子的方向講,不是在罵
鄭睿凱,「幹你娘」是我的口頭禪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鄭睿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卯嘉文是在與我對話過程中講出髒話,他明確是在罵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3頁、第57頁)。且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
「鄭睿凱:你再講講看,你蚵仔勒,幹,雞掰。
(鄭睿凱持手機朝計程車拍照,隨後走向被告劉東
振身旁)鄭睿凱:他不要再廢話了。
第三人:我就跟你說過了。
鄭睿凱:怎樣?怎樣?第三人:你現在是拍照,你現在是拍到我的車,卯嘉文:不然你現在是怎樣?鄭睿凱:現在要怎樣?你要怎樣啦?卯嘉文:(轉頭背向告訴人鄭睿凱)幹你娘勒。
鄭睿凱:你說什麼?來,你說什麼?卯嘉文:你現在是想怎樣?鄭睿凱:你說什麼,你繼續講沒關係,快,來,來繼續
講,你罵我什麼?卯嘉文:你很囂張喔?鄭睿凱:你罵我什麼?
(告訴人鄭睿凱走向被告卯嘉文)卯嘉文:(背對告訴人)幹你娘勒。
鄭睿凱:好,來,你不要走喔,再來。
卯嘉文:讓你拍啦。
鄭睿凱:再來罵啊。
卯嘉文:讓你拍啦。
鄭睿凱:罵啊,再罵啊。
卯嘉文:(走向計程車,並未面對告訴人)幹你娘,現在要
怎樣?鄭睿凱:好,你不要走。
卯嘉文:我不屑走啦!」(見本院卷第47頁)再參卷附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卯嘉文先後稱「幹你娘」時,雖未面對告訴人,惟均係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所為。且被告卯嘉文在告訴人質疑「你罵我什麼」、「罵啊、再罵啊」等語後,直接口出「幹你娘」等語,明顯是針對告訴人而為回應。故被告卯嘉文辯稱: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卯嘉文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3次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查「幹你娘」之文義,係透過侮辱他人母親之方式而貶損其人格,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侮辱性言詞。又人行道係供公眾步行之道路,為公共場所,被告卯嘉文在人行道上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即屬公然侮辱。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卯嘉文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辱罵3次,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
審酌被告卯嘉文因告訴人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與共同被告劉東振發生口角,又揚言要拍照檢舉該處計程車違規,因而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再考量被告卯嘉文所使用侮辱性言詞內容、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劉東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東振為計程車司機,於110年2月4日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山路1段路口排班載客,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人行道找尋停車格時,適被告劉東振站在人行道,告訴人遂以補油門方式製造聲響,提醒被告劉東振讓道,被告劉東振與告訴人因而發生口角。嗣告訴人騎乘機車準備離開時,被告劉東振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身體阻擋告訴人之行駛路線,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劉東振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實現自由。人民與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自由、權利相互間保障之目的,以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解釋刑法之構成要件,尤應注意行使權利之範圍是否有過度擴張,權利範圍是否過於抽象。故強制罪之規定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要件該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泛,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適用上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強制行為之違法性取決於強制手段、目的及彼此之關聯,有下述幾個判斷原則:①關聯性原則: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實現。②手段原則:所採取之強制手段,是否為其他法律所處罰之行為,對於他人自由之影響程度是否輕微。③目的原則:強制之目的,係為避免他人遂行違法行為,或是強制他人進行違法行為。④利益衡量原則:強制手段所侵害之法益與強制目的所保護之法益,進行利益衡量,是否顯失衡平。⑤補充性原則:行為人是否可優先採取其他非強制之手段(例如:尋求司法機關協助),而達成相同之目的。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東振有強制罪之犯行,係以被告劉東振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劉東振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我站在告訴人的機車前方,是要與告訴人理論,並不是刻意阻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劉東振為計程車司機,於110年2月4日10時45分許,在桃
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山路1段路口旁排班等候載客,並在人行道上與其同業聊天;嗣被告劉東振因告訴人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告訴人又表示要拍照檢舉該處計程車違規停車,雙方發生口角;告訴人騎乘機車準備離開時,被告劉東振上前站在告訴人機車之前方等情,為被告劉東振所承認,並有本院就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擷圖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見本院易卷第45-50頁、第71-83頁、第51-5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依前揭擷圖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人行
道左側為大樓店面外之開放空間,該處地板平面高出於人行道;人行道右側則為機車停車格並停滿機車(見本院易卷第81頁),則被告劉東振站在告訴人之機車前方時,告訴人即難以騎乘機車離去,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之自由已受影響。
㈢然而,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
「(被告劉東振站立於告訴人機車之右側)劉東振:騎機車不要騎在人行道啦。
鄭睿凱:啊你現在。
劉東振:還催催叫。
鄭睿凱:你現在是怎樣?劉東振:你認為是怎樣?鄭睿凱:你現在是妨害自由是不是?劉東振:你妨害,你還給我恐嚇?鄭睿凱:我恐嚇你什麼?劉東振:剛才說試試看勒。
鄭睿凱:試試看,我就拍你照而已啊,恐嚇,不然你來啊。
劉東振:(無法辨識)鄭睿凱:大聲一點,再大聲一點,你要不要讓我走,你要
不要讓我走?劉東振:我為什麼要讓你走啦?鄭睿凱:你不讓我走,是不是?劉東振:你自己可以走啊,我又沒反對你。
鄭睿凱:你不要擋我。
劉東振:我有擋你嗎?鄭睿凱:我現在走你不要在那邊叫喔。
劉東振:我有擋你嗎?鄭睿凱:有,你擋到我了。(檔案時間00:00:26)劉東振:我人行道,你閃開。
鄭睿凱:欸欸欸欸。
劉東振:你,我人行道啊,你給我撞撞看,有種你就撞撞
看!(檔案時間00:00:29,被告劉東振走至告訴人之車身前方)鄭睿凱:沒關係啊,來啊,再來呀,再來呀!劉東振:拍謝拍謝(禮讓路人所騎乘之機車通行)。鄭睿凱:你不要擋我路喔。
劉東振:我,我人行道。
鄭睿凱:好好,你繼續擋沒關係。
劉東振:人行道啊。
鄭睿凱:繼續來,你擋我路嘛。
劉東振:來,報警嘛,報警嘛。
鄭睿凱:好,來報警。
劉東振:人行道嘛。
鄭睿凱:來我現在就報警,你不要走齁劉東振:好,不要走啊。
鄭睿凱:來,一一○齁。
劉東振:一一○啊,你叫啊。
鄭睿凱:你不要讓我走是不是?我現在要走喔!劉東振:我人行道啊。
(檔案時間00:00:52,被告劉東振站往畫面左側之人行紅磚道,而告訴人轉動機車龍頭,並騎乘離開被告劉東振之身旁)鄭睿凱:好。
劉東振:你撞看看啊。
鄭睿凱:沒關係啦,我已經要報警了啦。
(檔案時間00:00:57,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此時被告劉東振之位置可由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看見,被告劉東振站在機車左後方)」(見本院易卷第48-50頁)再參卷附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易卷第79-83頁),可見被告劉東振係在告訴人準備騎乘機車離去時,上前站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並向告訴人表示該處為「人行道」,告訴人仍執意騎乘機車離去。
㈣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被告劉東振見告訴人在人行道騎乘機車,因而站在機車前方阻擋告訴人,雖已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告訴人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之自由,本即為法律所限制。被告劉東振持續向告訴人強調該處為人行道,並要求不得在人行道騎車,縱使係針對告訴人宣洩不滿,仍兼有使告訴人遵守上開法律及尊重行人之路權之目的。此外,本院勘驗上開影片之時間約1分鐘,自被告劉東振上前站在告訴人機車前方時起,至其站往機車左側,由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時止,經過約30秒,堪認被告劉東振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時間不超過1分鐘,對告訴人行動自由妨害程度輕微。由上可知,被告劉東振阻止告訴人騎車離去,其目的在使告訴人遵守法令,所採取之方式可避免告訴人繼續在人行道騎車,且實際上妨害程度尚非重大,應認被告劉東振雖妨害告訴人騎車離去之自由,惟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東振之行為雖已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而,依前開說明,其行為欠缺刑事違法性,不成立刑法強制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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