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瑞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瑞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瑞弘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之罪質不同,以及其行為時點相距約
7個月等情。爰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槍砲彈│有期徒刑2月,│民國108年3月中│臺灣屏東地方│108年10月28│臺灣屏東地方│108年11月26││││藥刀械│併科罰金新臺幣│旬某日起,至10│法院108年度│日│法院108年度│日││││管制條│2萬元,有期徒│8年3月25日2時3│簡字第1704號││簡字第1704號│││││例│刑如易科罰金,│0分許止│││││││││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侵占│罰金新臺幣5000│108年10月19日│本院109年度│109年3月10日│本院109年度│109年6月12日│││││元,如易服勞役│20時25分起,至│簡字第420號││簡字第420號││││││,以新臺幣1000│108年10月25日1│││││││││元折算1日│4時43分之間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