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30號

原告 劉瑞珍

被告 陳氏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2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一)狀(即本院卷第47-53頁)。

三、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

㈠、兩造間之合會契約是否已經解除或終止?

㈡、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原告所提之證據,難認兩造間的合會契約已經解除或終止,說明如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會契約已經解除或終止,進而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則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合會契約已經解除或終止一事),負有舉證責任。

2、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依照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然根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本件必須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原告方能主張解除契約,而本院細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本件存有民法第226條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然有疑。再者,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提示本院卷全卷,並詢問原告本件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民法第256條、226條之情狀,原告答稱:關於民法第256條、226條的證據,本院卷內並沒有等語(本院卷第69頁),基此,原告既然未能指出或提出可資證明其主張屬實之證據,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的合會契約已經解除。

3、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另陳稱:本件被告要求我退出合會,應該賠償我損失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後亦陳稱:我沒有同意終止本件合會的協議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佐以民法第709-8條第2項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本院認為卷內並沒有證據顯示兩造間已經合法終止合會契約或原告已經合法退出該合會。

4、基上所述,本院認為依照原告所提之證據,難認兩造間的合會契約已經解除或終止。

㈡、既然兩造間的合會契約尚難認定已經解除或終止,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經繳納之會款15萬元,則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主張兩造間的合會請求已經解除或終止,並依照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復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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