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李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李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江李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汽車上路;(二)江李諺前因公共危險共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審交簡字第536號、中交簡字第188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曾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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