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原告 高財源 訴訟代理人 黃蕙萍 被告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世凱於民國107年4月9日7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世凱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公里中間車道時,突然超車插入內側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陳世凱車輛前方由訴外人 呂銘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呂銘李車輛)亦因快速煞停,陳世凱車輛撞上呂銘李車輛後方,系爭車輛亦因此自後追撞陳世凱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就系爭車禍之肇致原告並無過失,對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畫面1分50秒時陳世凱車輛開始向左駛入內側車道,至畫面1分57秒時,陳世凱車輛正式進入內側車道,當時陳世凱車輛與系爭車輛距離僅有20公尺,陳世凱車輛之突然切入導致原先的安全距離突然縮減,原告對於陳世凱車輛之突然行為無遇見之可能。從1分58秒開始,系爭車輛逐漸靠近陳世凱車輛,從1分58秒至2分0秒,車禍發生僅2秒,原告反應時間過短,不及反應。又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第一段及第二段,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件請求項目,分列如下:1.修復車輛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2,440元;2.營業損失以一天1,500元,共計10日,總計15,000元;3.高速公路拖車費用3,600元;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總計174,0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就系爭車禍之肇致,本件屬二次事故,被告非車禍肇致之主要原因,原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應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據。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小字第735號判決認定,原告應負7成責任。
(二)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雖有提出估價單,但此並未經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人員批價,且金額亦得議價,並應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復就原告所提107年5月10日之結帳工單,維修項目為更換變速箱,但此部分已距系爭車禍發生相隔一個月以上,且原告前於同年4月9日已維修完成,系爭車輛已正常行駛數日後始發生問題,如何認定係因系爭車禍所肇致,原告對此應舉證證明。就拖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收據或發票。就營業損失部分,依原告實際受損狀況,其維修流程應為進廠評估1日並訂零件,拆檢鈑金約1日、零件更換2日、烤漆1日、交車前整理1日,應以6至7日較為合理。又就營業損失之計算,應扣除營業成本,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判決內容所載,計程車客運之毛利率為28%,故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2,520元(1,500X6X28%=2,520)。就鑑定費用部分,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小字第735號判決所載,該案已判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須支付判決費用、鑑定、覆議費用1/2,並於日後由該公司取得債權而與原告協議討回24,452元,故該鑑定費用業已扣除,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前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公里時,因未及時煞停致與前方之呂銘李車輛發生碰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陳世凱車輛後方,亦因此自後追撞陳世凱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維修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6頁),又有本院當庭勘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附卷足參,再本院亦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核閱無誤,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系爭車禍之肇致,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乙節。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於使用中肇事,倘未能證明自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推定有過失。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復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據,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肇致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就車禍發生過失責任之認定,非警察機關之權責,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員警就車禍事故所為之初部瞭解,並無任何判斷意義,此由該分析研判表均係以「可能」作為評估記載即足印證。復關於本件車禍肇責,系爭車禍前有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轉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意見認「第二段肇事:陳世凱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437071號函存卷可參,該鑑定意見並非被告所稱均認被告無過失責任云云。至於上開鑑定意見雖將系爭車禍分為三段而分別判斷,然核以系爭車禍係於數秒內所發生之前後車接連碰撞,各侵害行為關連密切,並非各別獨立發生,就相關肇責認定,自難逕以分切之方式作各別認定,是前開鑑定意見之分段認定方式,自有違誤。是被告以前開證據作為自身無過失之辯述依據,自不足採。再者,參以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之陳世凱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其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是一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之影片,畫面右下角有標示時間為2018/04/09、07:05:48時速為74公里,當時該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是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車流量大,內側、外側、中間車道均有車輛。至畫面35秒時,因車流量大,A車前方之車輛煞停,A車因此也煞停。至畫面36秒時,A車前方之車輛再度向前行駛,A車也因此向前緩慢行駛。至畫面50秒時,A車開始向右切到中間車道。至畫面54秒時,A車進入中間車道,繼續向前行駛。至畫面1分50秒時,A車開始向左切入內側車道,當時右下角顯示之車速為時速57公里。至畫面1分54秒時,A車進入內側車道,此時A車前方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B車,有亮起煞車燈)。至畫面1分56秒時,B車持續亮起煞車燈。畫面右下角所顯示之車速為時速58公里。至畫面1分57秒時,畫面右下角顯示之車速為時速57公里。至畫面1分58秒時,B車突然煞停,A車快速向B車靠近,當時右下角所顯示之時數為55公里,並於同秒撞上B車。」、「該畫面是A車後方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畫面開始,A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至畫面36秒時,A車煞停,至畫面37秒時,A車開始繼續向前行駛,至畫面51秒時,A車開始駛進中間車道。至畫面55秒時,A車進入中間車道,繼續向前行駛。至畫面1分03秒時,可於畫面右方之內側車道,看到原告車輛,原告車輛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至畫面1分50秒時,A車開始向左駛入內側車道。至畫面1分55秒時,A車進入內側車道,當時A車與原告距離約為20公尺。至畫面1分58秒開始,原告車輛逐漸靠近A車,至畫面1分59秒時,原告車輛快速靠近A車。至畫面2分0秒時,原告車輛撞到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係因陳世凱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煞車逕行撞上前車而停止,以致後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快速靠近不及煞車而撞上等情,則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肇致,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而具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毀損,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各項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⑴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車輛維修費用,雖有提出北都汽車大武
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據。但參以前開單據資料,系爭車輛共有經過2次維修,第一次為107年4月9日(即車禍當日入廠),該維修項目經認與系爭車輛均屬相關,故原告以前開資料作為維修費用之請求依據,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前開維修費用未經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批價,故不得作為主張依據云云;惟查就維修費用之認定,為何需經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批價,殊不知被告辯述之依據何在?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但就第二次進廠維修部分,查第二次進廠維修為107年5月10日,而依原告所主張,第二次入廠係因第一次維修好後,發現變速箱有問題,所以隔一個月再去維修云云;然參以前開第二次維修之工作傳票,進廠原因為: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突然熄火,引擎加油門時加不上來。維修項目為更換自動無段變速箱及無段變速箱油等情。而查系爭車輛前開第一次進廠,係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後,經核維修當時應有就系爭車輛受損之全部情況進行檢修,並於修復後方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則系爭車輛第二次進廠之維修項目,是否即與系爭車輛有關,尚待確認,復系爭車輛第二次進廠係於第一次進廠修復約1個月後,此段期間原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則得否逕將此段期間所產生之車輛問題均歸責予系爭車禍,亦屬有疑。又酌以系爭車輛係供作計程車使用,車輛使用量大,且前於104年6月即出廠,並由原告於同年10月取得行照後持續使用,車輛里程數甚高(依前開第二次工作傳票所載,里程數已達233,467公里),而車輛之頻繁使用本會對變速箱致生耗損,故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難逕認第二次進廠維修費用,亦屬本件損害賠償之範疇。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始發照日期為104年10月20日,而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顯示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前述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故以104年6月1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7年4月9日車禍受損之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0月,故就更換零件部分,經參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原維修估價金額為89,455元,但最終支付金額為82,440元,則就零件費用亦依此比例換算,原告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0,394元為限{【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067÷(4+1)≒10,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067-10,213)×1/4×(2+10/12)≒28,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067-28,938=22,129】X82440/89455=20,39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工資27,700元、塗裝工資12,870元、引擎工資8,118元等依前開比例換算後,工資部分為44,870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用為65,264元(計算式:20,394元+44,870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10日無法營業,而以每日1,500元計,故請求營業損失15,000元。經查,參以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第一次係於107年4月9日進廠,於107年4月16日維修完畢,其間共計8日,故認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日數應以8日為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損失1,500元部分,依其表示其係以其向計程車公會調取之函釋顯示,2000C.C以下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為38,630元,每日則為1,545元,故請求每日1500元,但原告每日跑的金額不一定,有時一日可賺五、六千元,如果跑五千元,油錢大約一千元等語,而查原告為計程車駕駛,而計程車因屬自由業,其收入會因時間因素、天氣陰晴、駕駛因素、行車路線、工作時數、營業對象等,而有所差異,自難明確確認各計程車司機之實際收入等情,然酌以我國107年度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已有每小時140元,而計程車司機為高工時行業,亦為一般民眾所瞭解,故綜以上情,認原告請求每日營業損失以1,500元,尚屬合理,足以憑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12,000元(1,500X8=12,000)。至被告雖有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判決內容辯稱計程車客運之毛利率僅為28%,故原告僅得請求2,520元云云;然查,被告所援引之計算標準距系爭車禍發生已相隔十幾年,且其計算之立論基準亦有不同,故上開判決理由顯難作為本件之憑採依據,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3、高速公路拖車費用部分:原告就上開費用支出,業有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且認該費用支出亦為系爭車禍所致損害範圍,故認原告請求拖車費用3,600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4、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因有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而有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故為請求云云。然查,上開車輛責任鑑定,係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小字第735號事件審理期間所為,而就該鑑定費用已列為該另案事件之訴訟費用之一部,並依判決結果而作費用分配,此觀該判決即明,原告於本件再為請求,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864元(65,264+12,000+3,600=80,864)。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固如前述;然承前所述,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位於陳世凱車輛之後方,其倘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不致自後追撞陳世凱車輛,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綜衡兩造之全部過失情節,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為30%。至原告雖主張係因陳世凱車輛突然超車插入內側車道,方致其車輛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查,車輛行駛期間,本應隨時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如與前車太為靠近,亦應適時減速以達安全距離之保持,故自難僅以陳世凱車輛有為切入車道行為,即可作為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論據,復參前開勘驗結果,陳世凱車輛於畫面1分54秒時即已切入內側車道,至1分58秒後才因呂銘李車輛之快速煞停,才導致後續車輛之接連碰撞,故系爭車輛見陳世凱車輛之切入並非未有足夠時間以拉開安全距離,故認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綜此,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按被告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259元(80,864×30%=24,259)。
逾此以外之金額,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有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依其聲請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