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慧君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戴錦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25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慧君、戴錦琇部分,均撤銷。
張慧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戴錦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戴錦琇被訴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張慧君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戴錦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張慧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戴錦琇則明知張慧君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竟基於幫助張慧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㈥、㈦所示之時間,為張慧君接聽前開對外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㈠於101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10時54分許,張慧君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葉柏言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葉柏言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葉柏言收受,葉柏言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張慧君。
㈡於101年5月28日上午8時24分許,張慧君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柏言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葉柏言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葉柏言收受,葉柏言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張慧君。
㈢於101年6月5日17時43分、17時46分、17時48分、18時45分
許,張慧君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柏言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葉柏言於同日1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價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葉柏言收受,葉柏言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予張慧君。
㈣於101年5月25日18時47分、19時6分、21時3分許,張慧君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熙庭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中19時6分、21時3分許該兩通電話係由不知情之戴錦琇接聽,21時3分之電話戴錦琇接聽後,隨即由張慧君接聽始言及毒品交易事宜)後,林熙庭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熙庭收受,林熙庭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慧君。
㈤於101年5月27日17時10分許,張慧君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熙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熙庭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熙庭收受,林熙庭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慧君。
㈥於101年6月5日17時38分許,林熙庭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慧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張慧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通電話係由戴錦琇接聽,戴錦琇知悉後轉告知張慧君,林熙庭乃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熙庭收受,林熙庭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慧君。
㈦於101年4月19日凌晨0時55分、1時30分、2時2分許,張慧君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謝文方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中該日0時55分許該通電話係由戴錦琇接聽並轉知張慧君),謝文方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謝文方收受,謝文方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張慧君。
張慧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且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6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張慧君先以其前開行動電話
聯絡葉柏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上午7時45分後之某時許,在張慧君上揭青島一街住處交付現金5000元予葉柏言,由葉柏言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街○○號 游茗勛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住處,向 賴素暖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游茗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返回張慧君上揭住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慧君。張慧君在其住處內,將重量不詳,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 葉柏言施 用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
㈡於100年6月2日中午某時許,張慧君在其上揭青島一街住處
交付現金5000元予葉柏言,由葉柏言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游茗勛住處,向賴素暖、游茗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返回張慧君上揭住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慧君。張慧君則在其住處內,將重量不詳,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葉柏言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嗣為警於101年9月26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張慧君住處查獲。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依據被告戴錦琇警詢及張慧君、戴錦琇偵查筆錄之記載,員警或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慧君、戴錦琇訴訟上之權利後,再就本案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等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張慧君於偵查及被告戴錦琇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是為保障司法之廉潔性與抑止違法偵查之發生,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訊問被告之過程自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之時間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事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倘若經被告抗辯筆錄內容與所陳述不合或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者,基於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保障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本於保障被告憲法上之權利及重視程序上之正義,應認筆錄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張慧君抗辯其於警詢之自白係為求交保候傳,受員警之利誘而為,不具任意性,本院為確保該自白之真實性及筆錄之公信力,乃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當日詢問被告張慧君過程之錄音帶或錄影帶勘驗查證,然該局表示上開存證之光碟資料存錄於該局偵查隊偵訊室公用電腦,經查看該部電腦存放偵訊光碟影像檔已不存在,並且原該部電腦有汰換更新之情形,原本錄音檔已遭刪除,未發現該警詢錄影資料存在,有該局102年7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偵查佐 張文興 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2頁)為憑,且本件被告張慧君之警詢光碟亦未隨案移送偵辦,有該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據。衡諸前揭法條及其修正立法之意旨,被告張慧君既抗辯其於警詢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本院又無從確認其詢問被告過程之合法性及真實性,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能,自應認為被告張慧君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所作之警詢筆錄為無證據能力,非得採用。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張慧君、戴錦琇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在檢察官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本案被告張慧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79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107號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5月24日至101年7月20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318至32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47頁)在卷可憑,則本案對於被告張慧君及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另本案對於被告張慧君與證人謝文方所有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則係因證人謝文方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警察機關執行通訊監察,亦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452號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4月2日至101年5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張慧君、證人謝文方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張慧君、戴錦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自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慧君、戴錦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張慧君、戴錦琇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被告張慧君對於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上揭犯行;被告戴錦琇固坦承曾為張慧君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張慧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於原審則否認有何幫助張慧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張慧君於原審辯稱: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伊與葉柏言、林熙庭是集資合購,伊是幫謝文方調貨,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葉柏言,伊不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柏言施用云云;被告戴錦琇於原審則辯稱:伊雖然曾幫張慧君接聽電話,但伊不知道張慧君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㈠被告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柏言部分:
⑴證人葉柏言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施 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
號「姐姐」的張慧君買的。伊會知道張慧君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因戴錦琇的前男友「 小賀 」介紹的。伊跟張慧君是用電話方式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打給張慧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都是用伊母親 王麗華 的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該電話用了1、2年,至101年6月才停用,這兩支電話都是伊自己在使用。張慧君的電話是「小賀」給伊的。伊跟張慧君在電話中有用數字的,如「鞋子二雙」的暗語來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不然就是說去她那邊找她。到張慧君家裏時,再買2000元至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慧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6日9時15分11秒至同日10時54分25秒之兩通通聯譯文)是伊要跟張慧君買甲基安非他命,通完電話之後,伊就騎機車直接去張慧君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5000元跟她買了1公克(含袋重)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於11時左右完成交易,該次買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分1、2天施用完畢。(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慧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8日8時24分33秒之通聯譯文)是伊要跟張慧君買甲基安非他命,通完電話之後,伊就騎機車直接去張慧君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2000元跟她買了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於8時40分左右完成交易,該次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施用完畢了。(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慧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5日17時43分56秒至同日18時45分57秒之五通通聯譯文)是伊要跟張慧君買甲基安非他命,通完電話之後,伊就騎機車直接去張慧君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6000元跟她買了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在19時左右完成交易,該次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施用完畢了。張慧君賣伊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是本人跟伊交易,錢伊也都給她了,沒有欠她等語明確(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264至267頁)。
⑵證人葉柏言於原審結證稱:伊的綽號是「小魚」。101年5、
6月間, 伊有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提示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229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26日9時15分11秒及10時54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是伊的通話內容,當時是跟張慧君通話,通話的目的是要跟張慧君拿甲基安非他命,要付錢。該次付多少錢給張慧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記得了,伊在警詢時有供稱,該次是用5000元向綽號「姐姐」的張慧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公克。(提示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230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28日8時24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是伊的通話內容,對象是張慧君,通話的目的是要跟張慧君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付錢給張慧君,這次交易的金額是1、2000元,是在張慧君她家跟她拿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也有將錢交給張慧君。(提示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125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5日17時43分、17時46分40秒、17時46分48秒、17時48分19秒、18時45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譯文是伊的通話內容,通話對象是張慧君,通話目的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付錢給張慧君,這次金額是6000元,伊不知道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為何。101年5月26日、5月28日及6月5日這三次,是在張慧君住處購買毒品,都是當場伊把錢交給張慧君,張慧君當場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那時伊只有跟張慧君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張慧君之間沒有因為毒品交易而有金錢糾紛欠款及私人恩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3至65、67、68頁正面)。
⑶再者,被告張慧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葉柏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101年5月26日9時15分11秒、10時54分25秒、同年5月28日8時24分33秒、同年6月5日17時43分、17時46分40秒、17時46分48秒、17時48分19秒、18時45分57秒聯絡,另參以被告張慧君與證人葉柏言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時,曾分別以「我的那個飯要全留給我,不要吃了」、「那我朋友要吃,他說喜歡吃」、「對丫?不然都買吃的了,一堆零食沒扣扣去了」、「他們錢都拿去買吃的」、「你那裡也沒了喔」等語,暗喻約定從事毒品交易,有該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125頁正面、138、144頁),均與證人葉柏言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⑷被告張慧君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葉柏言
,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不多,伊是以1錢含袋重35公克,買1萬2000元或是1萬3000元,半錢17.5公克(含袋重),買6000元或是6500元,要買的人,伊就依目測的方式分裝,看要買多少錢,伊沒有秤重量,就取大約的量給他們。伊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買賣毒品,這支電話伊記得是別人拿給伊用的等語(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06頁);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伊對於檢察官所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販賣的部分伊都承認,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的電話,伊都以這支電話與葉柏言聯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819號卷第10頁背面);於本案起訴送審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伊對於起訴書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無意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這個門號是別人給伊的,這個電話號碼伊是從101年4月用到6月初,後來伊把門號連同手機一起丟掉,因為伊不想再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則被告張慧君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亦與證人葉柏言於偵查、原審之證言相符。
㈡被告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熙庭部分:
⑴證人林熙庭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
號「姐仔」的女子買的,平均1、2個星期跟綽號「姐仔」的女子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跟她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伊不知道,都是裝在1包夾鏈袋內,每1包伊都在2天內就施用完了,交易的地點都是綽號「姐仔」的女子在臺中市○區○○○街2樓的租屋處,是4、5年前友人就介紹認識綽號「姐仔」的女子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伊跟綽號「姐仔」的女子是用電話方式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綽號「姐仔」的女子0000000000號的電話。在電話中,伊與她都不說暗語來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會問她在那裏,伊下班之後就會過去找她。(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姐仔」的女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伊跟綽號「姐仔」的女子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有101年6月5日17時38分47秒、101年5月25日18時47分10秒到21時3分46秒、101年5月27日17時10分29秒等3次。(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姐仔」的女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5日17時38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晚21時30分許,伊到「姐仔」在臺中市○區○○○街2樓的住處,跟她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姐仔」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給她1000元後完成交易。(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姐仔」的女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5日18時47分10秒到21時03分46秒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晚上9點半,伊到「姐仔」在臺中市○區○○○街2樓的租屋處,跟綽號「姐仔」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姐仔」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給她1000元後完成交易。(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姐仔」的女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7日17時10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晚上9點半,伊到「姐仔」在臺中市○區○○○街2樓的租屋處,跟綽號「姐仔」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姐仔」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給她1000元後完成交易。「姐仔」賣伊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是「姐仔」本人來跟伊交易的,錢伊也都給她了,沒有欠她,伊與「姐仔」沒有什麼糾紛或是恩怨。(提示指認照片)「姐仔」在裏面,編號1號就是「姐仔」(即被告張慧君),照片很清楚,伊不會認錯。上開提示給伊看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與「姐仔」本人的通話,不過有1通是一位她叫她「妹妹」的人接的,就是101年5月25日21時3分46秒,是「妹妹」接的等語明確(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221至224頁)。
⑵證人林熙庭於原審則證稱:伊在警詢指認張慧君販賣毒品是
依實情陳述,101年9月27日當天伊接受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沒有非法要伊作證或指認誰,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認識張慧君,伊都稱呼張慧君為「姐阿」(臺語)。伊與張慧君間沒有恩怨,伊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門號,現在已經沒有使用了,是從101年1月份使用到年底。伊都是以電話跟張慧君聯繫購買毒品,伊不知道張慧君的毒品來源,伊都是單向跟她買,伊跟張慧君買的毒品數量每次都是1000元,都是張慧君本人和伊交易,交易地點都在張慧君青島一街的住家。(提示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98頁正、背面)101年5月25日18時47分、19時6分、21時3分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此3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張慧君的聯絡對話,伊聯絡張慧君要購買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在青島一街交易,是張慧君出面與伊交易。在第2通時,伊跟對方表示:「我先去剪一下頭髮,等一下過去」。對方跟伊說:「好」。隔了20分鐘左右,伊再打過去,該電話是「妹妹」接的,「妹妹」就是戴錦琇。在第3通的對話,對方說:「我去叫她」。另一個女生(即張慧君)說:「喂」。當時張慧君在幫狗洗澡。伊與張慧君除了因購買毒品而用電話聯絡外,平時不會交談或私下聯絡,伊於101年5月25日找張慧君購買毒品時,是在她的住處裡面,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當時只有伊與張慧君在場。(提示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98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1年5月27日17時10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張慧君的對話內容,伊要跟她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青島一街交易。張慧君之所以在電話中跟伊說要多拿一點,是因伊那時要先還她1500元,張慧君說看可不可以多拿一點錢,伊於101年5月27日除了跟張慧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還有另外還她錢,伊與張慧君沒有因為欠錢的事而吵架,101年5月27日有交易成功,交易時只有伊與張慧君在場而已。(提示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96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1年6月5日17時38分47秒通訊監譯文,是伊與張慧君的對話。伊說的第一句話:「她咧」?這是「妹妹」戴錦琇接的電話。伊於6月5日打電話給張慧君是要購買毒品,該通電話是戴錦琇與伊的對話,有時張慧君在外面,是戴錦琇接聽電話的,伊知道張慧君當時跟戴錦琇一起居住,因為私底下伊沒事不會過去找張慧君,戴錦琇這樣講,張慧君就知道了。上開三次都有交易成功,在張慧君搬到青島一街時,伊知道戴錦琇跟張慧君住在一起才認識戴錦琇,張慧君都叫戴錦琇為「妹妹」。張慧君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張慧君跟伊講的,伊平日與張慧君是以電話聯絡,如果張慧君不接電話,伊才會傳簡訊跟她聯絡購買毒品的事情。(提示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93頁正面)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31日21時44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傳的簡訊,「快餓死了」是指吃飯及順便購買毒品。傳這通簡訊,張慧君應該清楚伊要跟她買毒品。(提示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93頁背面)101年6月7日、6月8日三通譯文,如果伊跟戴錦琇說「要去吃飯」的意思是代表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4、108、109頁正面)。
⑶再者,被告張慧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林熙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101年6月5日17時38分47秒、101年5月25日18時47分10秒、19時6分58秒、21時3分46秒、101年5月27日17時10分29秒聯絡,另參以被告張慧君與證人林熙庭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時,曾分別以「我等一下過去」、「看可不可以多拿一點」、「重點」等語暗喻約定從事毒品交易,有該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5正面、140背面、145頁正面),亦與證人林熙庭前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而被告張慧君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林熙庭等語(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06頁正面);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自承,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販賣的部分伊都承認,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的電話,伊都以這支電話與林熙庭聯絡等語(見前述聲羈卷第10頁背面);於本案起訴送審訊問時自承:伊對於起訴書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無意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等語,則被告張慧君前揭自白與證人林熙庭於偵查、原審時之證言,並未有不合之處。
㈢被告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方部分:
⑴證人謝文方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張慧君的對話內容,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張慧君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A是伊,代號B是張慧君。101年4月19日凌晨0時55分9秒至凌晨2時2分48秒,另外一通是同日凌晨0時49分2秒的簡訊是伊跟張慧君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上開三通譯文及一通簡訊中,101年4月19日凌晨2時2分許掛完電話之後,伊就去張慧君在臺中市○○○街的家裏,買了3000元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伊不清楚,當場伊有交給張慧君3000元,伊跟張慧君沒有恩怨或是糾紛等語(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354頁背面)。於原審亦證稱:伊因調查張慧君的毒品案件遭到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的訊問過程中,並無遭受任何來自於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的非法對待,伊認識張慧君,伊稱呼張慧君「姐阿」。伊於101年10月30日、10月31日警察與檢察官訊問時,有向警察及檢察官確認,伊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張慧君聯絡,在調查過程中伊明確指出張慧君為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手來源,伊跟張慧君間沒有糾紛、恩怨,也沒有金錢糾紛。(提示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348、349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4月19日凌晨0時55分9秒、凌晨1時30分49秒、凌晨2時2分43秒的通聯譯文是伊跟張慧君的對話內容,伊說「我的,那個好了嗎?」是指她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拿好了嗎?她回答「但是不足,我剛才被騙」,是指毒品不夠。伊不知道張慧君的毒品上手,也不知道張慧君向其毒品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為何。就4月19日該次交易,伊當天跟張慧君拿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去張慧君家找她。伊有交付3000元給張慧君,她也有拿給伊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張慧君本人把毒品交給伊,沒有其他人交給伊。張慧君於101年4月19日那天賣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她是怎麼拿到的,伊不曉得。伊跟張慧君除了毒品的往來外,沒有什麼交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30頁、33頁背面)。
⑵被告張慧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文
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101年4月19日凌晨0時55分、1時30分、2時2分聯絡,被告張慧君與證人謝文方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時,曾以「我的那個好了嗎」暗喻約定從事毒品交易,此有該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348頁),亦與證人謝文方前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另被告張慧君於偵查中自承:伊認識謝文方不久,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文方並收了3000元。伊是用手機與謝文方的手機聯絡賣甲基安非他命,伊及謝文方的電話號碼伊都忘記了。(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謝文方的對話內容,謝文方使用0000000000號的電話,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A是謝文方,代號B是伊。上開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1年4月19日凌晨0時55分9秒至凌晨2時2分48秒三通,另外一通是同日凌晨0時49分2秒的簡訊是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文方。上開三通譯文及一通簡訊中,101年4月19日凌晨2時5分許,在伊臺中市○○○街的家裏,伊賣謝文方3000元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伊不清楚,謝文方當場有交給伊3000元。其他譯文就沒有賣給謝文方甲基安非他命或是其他毒品,就這一次。伊跟謝文方沒有恩怨或是糾紛等語明確(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357、358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自承,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販賣的部分伊都承認,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的電話,伊都以這支電話與謝文方聯絡等語(見前述聲羈卷第10頁背面);於本案起訴送審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伊對於起訴書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無意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則被告張慧君前揭自白,與證人謝文方於偵查、原審之證言,並未有不合之處。依證人謝文方上揭證述,其不知被告張慧君販賣給其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其乃直接與被告張慧君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則被告張慧君是否另向其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有遭人騙款乙節,姑不論被告張慧君所言是否屬實,此部分亦與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文方之犯行無涉。
㈣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被告張慧君與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均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張慧君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則被告張慧君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應有獲利,是以被告張慧君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㈤被告張慧君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柏言部分:
⑴證人葉柏言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綽號「姐姐」張慧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日7時55分15秒至當天8時36分21秒之3通通聯譯文)伊是先去綽號「姐姐」張慧君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住處跟她拿5000元,然後再去向「姐姐」的朋友「舞菱」(即賴素暖)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舞菱」交給伊約0.6公克的甲基安非命,伊交給「舞菱」5000元後,於當天8時15分許完成交易。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回到張慧君家再打電話叫她幫伊開門,就將甲基安非他命全數交給張慧君。伊幫忙買到這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張慧君當場在她上開的家裏,有用玻璃球加熱,讓伊吸用幾口的甲基安非他命。(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姐姐」張慧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日12時48分55秒至14時15分37秒之2通通聯譯文)伊是要去張慧君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住處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張慧君當天沒有貨,就要伊去「舞菱」那裏幫她買甲基安非他命,「舞菱」是住在綽號「小游」的游茗勛在臺中市○區○○街○○號的住處,「小游」當時也在場。伊到了之後,「小游」就來帶伊進去他家,當時就借伊的電話打給「姐姐」,所以101年6月2日14時15分37秒這通電話不是伊打的,是「小游」打的。在「小游」家時,「舞菱」交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交給「舞菱」5000元後,在14時40分左右完成交易,伊是騎機車過去,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全數拿回去張慧君家交給她。幫忙買到這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張慧君當場在她家裏,有用玻璃球加熱,讓伊吸用幾口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265至268頁)。
⑵證人葉柏言於原審結證稱:張慧君除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伊外,亦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伊曾經幫張慧君向賴素暖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提示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230頁背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1日7時55分、8時34分、8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的對話,該次通話對象是張慧君,對話目的是要去向「舞菱」即賴素暖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購買毒品後,伊將毒品交給張慧君。張慧君是在她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給伊施用,時間是在伊交付毒品給她後一下子,她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提示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231頁正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2日12時48分55秒及14時15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是伊的對話,對話對象是張慧君,對話目的是伊要向賴素暖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購買毒品後,伊將毒品交給張慧君,該次伊幫張慧君購買毒品,她一樣有給伊吸個幾口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張慧君的住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5背面至67頁正面)。
⑶被告張慧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柏
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101年6月1日7時55分15秒、8時34分52秒、8時36分21秒、同年月2日12時48分55秒及14時15分37秒聯絡,被告張慧君與證人葉柏言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時,曾提及「你跟他說你過去可以嗎」、「來0000000000,你過去的話跟他說你是弟弟,你過去的話就跟他看4個人的」、「沒關係,那你看多少先叫他拿回來」等語,有該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正面、131頁背面),與證人葉柏言前揭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替被告張慧君持款前去向賴素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相符。又被告張慧君於偵查中自承:101年6月初,伊拿5000元給葉柏言去跟賴素暖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買了2次,每次都是約1公克多,葉柏言買回來之後,在伊上開住處,伊就請葉柏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6月1日,一次是6月2日等語(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05頁);於本案起訴送審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伊請葉柏言去幫 伊買 (甲基安非他命),買回來之後,伊就請葉柏言施用幾口甲基安非他命,這2次(101年6月1日及同年月2日)是因為葉柏言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所以伊才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頁),則被告張慧君上開自白與證人葉柏言前揭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
㈥被告戴錦琇幫助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證人林熙庭於原審證稱:(提示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96頁
背面)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5日17時38分47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張慧君的對話,在該譯文中,伊說的第一句話:「她咧」?這是戴錦琇接的。伊打電話給張慧君是要購買毒品,後面是戴錦琇與伊的對話,有時張慧君會在外面,是戴錦琇接聽電話的,伊知道張慧君當時跟戴錦琇一起居住,伊在打給張慧君的電話中透過戴錦琇(妹妹)跟張慧君(姐姐)講,張慧君之所以知道伊過去就是要買毒品,是因為私底下伊沒事不會過去找張慧君,戴錦琇這樣講,張慧君就知道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3頁),且與該通聯譯文內容相符,均已如前述。
⑵證人謝文方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打電話給張慧君時,有時還
有另一女子會接聽,這個女子應該是與張慧君同住。伊打電話給張慧君都是要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果張慧君沒有接電話的話,另一女子接聽時,在電話中伊不會跟這個接電話的女子說要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會問這個女子「姐姐」呢?「姐姐」就是張慧君等語(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354頁背面);於原審結證稱:(提示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348、349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跟張慧君的對話。該3通譯文,凌晨0時55分9秒、1時30分49秒、2時2分43秒是伊跟張慧君的對話內容。
……當天伊跟張慧君拿了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伊去張慧君家找她。在對話中對方有回應伊「等一下姐姐起來我叫她打給你」中的姐姐是指張慧君,該通通話的人不是張慧君。……101年4月19日是張慧君本人把毒品交給伊,伊於偵訊時所稱有時有另一個女子會接聽,這位女子應該是與張慧君同住,伊有見過該名女子,但不知她的姓名,伊所說的接聽電話的女子,就是在101年4月19日凌晨0點55分9秒,伊用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接聽電話的女子應該就是伊在偵訊中所說另位住在張慧君家裡會幫忙接聽電話的女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9、31頁),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348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慧君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從101年4月間開
始賣甲基安非他命,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期間,因為伊沒有交通工具,要買的人都是來伊家裏,有時伊在睡覺,是由戴錦琇幫伊接電話,她也知道伊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她不是專門幫伊接的,在伊睡覺時,她偶而會幫伊接一下電話而已。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人打電話給伊,由戴錦琇幫伊接聽時,戴錦琇會問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由她回答要買的人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她問過伊之後,她會幫伊傳達有或是沒有毒品給電話中的人。戴錦琇於100年3月間起與伊住一起,101年4月間伊開始伊賣毒品之後,戴錦琇就會幫伊接電話等語明確(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06、107頁)。
⑷被告戴錦琇於警詢中自承:(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19日0時49分2秒、0時55分9秒之通聯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號伊不知道是誰的電話。(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係謝文方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是姐姐張慧君的,伊只記得阿方打給姐姐的電話是伊接的,但是對話的內容是姐姐交代伊跟阿方說的,當時姐姐沒有在伊旁邊。……上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關,是因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都是姐姐在做的,伊只是在她睡覺或在忙的時候,她叫伊幫她接電話,而且姐姐會交代伊怎麼跟對方講等語(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44至146頁);於偵查中自承:張慧君把伊當女兒對待,伊不想回家住,張慧君就叫伊跟她同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有人打電話來要向張慧君買甲基安非他命,張慧君在忙或是睡覺時,伊會幫她接電話,張慧君會留紙條交代伊如何說,對方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伊就問對方要買多少錢,之後伊會再跟張慧君說,張慧君與對方是否有交易,伊就不知情,伊也沒有參與。伊在電話中,跟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人說「先煮飯」、「煮多少」、「幾餐」,這是張慧君的用語,就是問對方要買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認罪等語明確(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73至175頁),則被告戴錦琇確曾於證人林熙庭於101年6月5日、證人謝文方於101年4月19日撥打同案被告張慧君前揭行動電話聯絡時,為張慧君接聽電話,此為被告戴錦琇所是認,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慧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戴錦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戴錦琇確實知悉張慧君於斯時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明知證人林熙庭、謝文方撥打張慧君之行動電話意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仍為之接聽電話、處理並轉知張慧君,顯見其確有幫助同案被告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熙庭、謝文方之犯行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慧君、戴錦琇於原審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張慧君、戴錦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認罪,經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慧君、戴錦琇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張慧君、戴錦琇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張慧君抗辯其於警詢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其警詢光碟並未隨案移送偵辦,存錄該警詢光碟資料之電腦影像檔則已不存在,原本錄音檔亦已遭刪除,未發現該警詢錄影資料存在,有如前述,本院既無從確認其詢問被告過程之合法性及真實性,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能,自應認被告張慧君之警詢筆錄為無證據能力,原審逕據為被告張慧君不利之認定,自有不當;⑵被告張慧君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全部認罪,已見悔悟之心,原審未及酌為量刑,尚有未恰;⑶被告戴錦琇除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並表示全部認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⑷被告戴錦琇被訴於101年5月25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原審未詳予勾稽,而就此部分併為論罪科刑,自亦有未恰。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慧君、戴錦琇部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慧君、戴錦琇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及論罪科刑的理由: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慧君就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㈥、㈦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張慧君所販賣,張慧君於有事而無法接聽林熙庭、謝文方所撥打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時,由與張慧君同住之被告戴錦琇為之接聽,並轉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而使被告張慧君得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熙庭、謝文方,被告戴錦琇所為係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戴錦琇就犯罪事實㈥、㈦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被告張慧君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依證人葉柏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述之內容,被告張慧君於101年6月1日、同年月2日該2次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張慧君均僅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請伊施用幾口等情,已詳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則被告張慧君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張慧君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⑶被告張慧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張慧君於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戴錦琇於犯罪事實㈥、㈦所示2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05號偵查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⑸被告張慧君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俱為累犯,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予加重其刑。
⑹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經查,被告張慧君就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曾於偵查中(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06、357頁)、原審訊問(見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自白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而被告戴錦琇亦曾於警詢、偵查(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44至146、173至17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自白該等幫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雖被告張慧君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該等販賣毒品犯行,而被告戴錦琇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幫助販賣毒品犯行,然揆諸前開說明,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慧君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戴錦琇部分則均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張慧君就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⑺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張慧君為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圖轉賣之利潤而為前揭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則被告張慧君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依前開說明,被告張慧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被告張慧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如犯罪事實欄部分亦均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張慧君於行為時,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之必要。
⑻爰審酌被告張慧君為牟取自身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轉讓予吸毒者,使其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不宜予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被告戴錦琇幫助被告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亦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惟念被告張慧君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戴錦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全部認罪之犯後態度,顯見其等犯罪後已有悔意,並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示懲。再者,被告戴錦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茲念被告戴錦琇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戴錦琇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為被告張慧君所有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張慧君於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之時間與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聯絡,業據被告張慧君陳明在卷,又依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前開證述,該等聯絡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已詳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慧君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㈦即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被告張慧君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詳如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雖均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張慧君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慧君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張慧君於101年9月26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為警查獲時,曾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等物,被告張慧君否認為其所有,而依被告張慧君前揭為警查獲時,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係記載為同案被告游茗勛所有(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97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張慧君所有,而該行動電話亦未用於被告張慧君本案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該等扣案物品依本件卷證資料以觀,均與本案被告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就被告張慧君該等扣案物品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戴錦琇於101年5月25日幫助張慧君接聽林熙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電話後,林熙庭即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街○○○號2樓,向張慧君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戴錦琇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戴錦琇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戴錦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慧君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證人林熙庭之證述、張慧君與林熙庭於101年5月25日通聯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戴錦琇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幫張慧君接聽林熙庭所打來之電話,惟堅決否認有何該部分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辯稱:林熙庭只說他要先去剪頭髮,等一下過來,伊不知道他為何要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證人林熙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25日18時47分、19
時6分、21時3分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聯絡張慧君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張慧君住處,是張慧君出面與伊交易;在第2通時,伊有跟對方表示「我先去剪一下頭髮,等一下過去」,對方說「好」;隔了20分鐘,伊再打過去,是「妹妹」接的,「妹妹」就是戴錦琇;在第3通的對話,對方說「我去叫她」;另一個女生(即張慧君)說「喂」,當時張慧君在幫狗洗澡,21時3分46秒該通是戴錦琇幫張慧君接聽的,伊當時找張慧君購買毒品,是在她的住處交易,只有伊與張慧君2人在場,戴錦琇沒有在場,戴錦琇只有幫張慧君接起電話而已等語。核與被告戴錦琇此部分所述相符,且有張慧君與林熙庭於101年5月25日18時47分、19時6分、21時3分 許通聯 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98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林熙庭於101年5月25日18時47分許與張慧君之通話,
僅稱「我等一下過去」,張慧君亦僅答稱「嗯」,並無談及任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且被告張慧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林熙庭並非每次來找她都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張慧君、戴錦琇均堅稱「剪一下頭髮」並非交易毒品之暗語,且證人林熙庭亦證稱伊在電話中與張慧君都不說暗語來代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另從林熙庭於當日21時3分許與被告張慧君之通話中亦曾言及「我剪好了這樣子我可以過去了嗎」等語可知,當時證人林熙庭確係先去剪髮無訛,而林熙庭於當日21時3分許撥打予張慧君之電話,雖係先由被告戴錦琇接聽,惟被告戴錦琇僅係於電話接通後叫張慧君前來接聽而已,亦均未言及任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旋即由張慧君本人與林熙庭對談,是被告戴錦琇縱使將該情轉告張慧君,並呼叫張慧君接聽電話,亦難認與嗣後林熙庭到達張慧君住處所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關;且嗣後林熙庭向張慧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戴錦琇既未在場,林熙庭亦非因被告戴錦琇之引導始得與張慧君見面,自無從憑此遽予推認被告戴錦琇於該日有何幫助張慧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從而,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戴錦琇於101年5月25日有何幫助張慧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在查無其他具體事證以為參佐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之情況下,自尚難僅憑被告戴錦琇於該日幫張慧君接聽證人林熙庭所撥打之上開電話,遽認被告戴錦琇於該日亦有幫助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戴錦琇另有於
101年5月25日幫助張慧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戴錦琇被訴之此部分犯罪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錦琇有如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此部分之被訴即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原審疏未詳細勾稽,就該部分遽對被告戴錦琇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戴錦琇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戴錦琇有於101年5月25日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戴錦琇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張慧君部分(宣告之主刑、從刑)┌──┬────┬──────────────────────────┐│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1│如犯罪事│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實欄㈠│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犯罪事│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實欄㈡│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犯罪事│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實欄㈢│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犯罪事│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實欄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犯罪事│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實欄㈤│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如犯罪事│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實欄㈥│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如犯罪事│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實欄㈦│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如犯罪事│張慧君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實欄㈠││├──┼────┼──────────────────────────┤│9│如犯罪事│張慧君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實欄㈡││└──┴────┴──────────────────────────┘【附表二】被告戴錦琇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1│如犯罪事│戴錦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實欄㈥││├──┼────┼──────────────────────────┤│2│如犯罪事│戴錦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實欄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