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7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洪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
肇事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南投縣,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為憑。依前揭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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