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 李坤鎔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業於10年3月8日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
17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0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復聲請訴訟救助,仍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並已於100年4月13日確定,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影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三、原告於多次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駁回確定後,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闕銘富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