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39號抗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佳翰 間聲請限期起訴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
對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61號裁定(處分)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向該院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47號裁定(處分)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對上開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向臺北地院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案列110年度北簡字第3995號),現由該院審理中,伊自無重複提起訴訟之必要等語。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亦不問其係由債權人起訴,為本案之請求,抑或於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中,債權人提起反訴,請求債務人給付,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94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者,則不得認為已於裁定之期間內起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假扣押所保全者,既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債權人須就所保全之該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始得謂係其本案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28日簽發票面金
額7億1千1百萬元,到期日為109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尚有490,183,86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61號裁定(處分)准許抗告人以1,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裁定廢棄上開處分,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抗第173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確定等情,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31頁),及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61號、110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本院110年度抗第173號民事卷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提起本案訴訟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
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抗告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臺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47號卷第6至15、20頁)。此外,抗告人又迄未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另行提起本案訴訟,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命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對相對人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已向臺北地院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案列110年度北簡字第3995號),現由該院審理中,伊自無重複提起訴訟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礙於抗告人本於該債權對相對人提起給付之訴訟,且前者確認訴訟之請求(聲明),尚非可代替後者給付訴訟之請求,自難認抗告人已依上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