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聖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64、119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96、897、898、899、900、901、9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雖預見率爾依指示變更其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並申請約定轉帳帳號,再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24至26日間,分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申請補摺、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服務後,復於110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芎林門市,將上開中信銀帳戶、臺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辛○○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辛○○上開中信銀帳戶如附表各編號存入款項方式欄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1頁、第66-67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67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864卷第7-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1998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補發及重新設定網路銀行等相關資料(見偵8864卷第63-84頁)、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11年9月13日北大營密字第1115000447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補發存摺、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等相關資料(見偵8864卷第93-9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又本件業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已如前述,當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工作為板模工,月薪平均2-3萬元,雨天就無法工作,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老婆及老婆家人同住,因母親中風開刀需錢孔急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販賣上開帳戶都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7頁),而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則其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存摺及提款卡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19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犯行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存入款項方式

證據

1

丁○○

(提告)

於110年11月16日,先後以交友軟體暱稱「mico」、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雨欣 」、「 楊偉文 」聯絡丁○○,佯稱可加入星島環球投資平台換取美金交易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0年11月29日10時2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②110年11月29日10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⑴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864卷第16-17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8864卷第15頁反面、18-19、24頁反面)。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8864卷第27-46

頁)。

⑷丁○○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8864卷第48頁反面-49頁)。

2

壬○○

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聯絡壬○○,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1月29日11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

⑴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連江地檢偵61卷第11-15頁)。

⑵被告之中信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連江地檢偵61卷第19-32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連江地檢偵61卷第37、47頁)。

⑷壬○○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見連江地檢偵61卷第50-56頁)。

3

癸○○

(提告)

於110年11月3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淑惠 」、「Amanda」聯絡癸○○,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1月29日10時1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5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⑴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連江地檢偵65卷第23-2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連江地檢偵65卷第27、31、37-39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癸○○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連江地檢偵65卷第43-47、5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

12日中信銀字第1112

00000000000號函暨

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連江地檢偵61卷第55-78頁)。

4

甲○○

於110年11月13日14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喻柔」、「Alice」、「David」聯絡甲○○,佯稱可加入黃金投資網站儲值下單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1月30日9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⑴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連江地檢偵66卷第13-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連江地檢偵66卷第19-21頁)。

⑶甲○○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連江地檢偵66卷第27-39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

25日中信銀字第1112

00000000000號函暨

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連江地檢偵66卷第49-71頁)。

5

乙○○

(提告)

於110年11月下旬某日,先後以臉書暱稱「 薛巧欣 」、通訊軟體LINE暱稱「婕」聯絡乙○○,佯稱可加入網站代操訂單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0年11月30日10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②110年11月30日10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連江地檢偵87卷第45-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連江地檢偵87卷第55頁)。

⑶被告之中信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連江地檢偵87卷第81-91頁、偵102卷第28頁)。

6

戊○○

於110年11月某日,先後以交友軟體「約麼」、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0年11月29日10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②110年11月29日10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③110年11月29日11時22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⑴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連江地檢偵92卷第29-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連江地檢偵92卷第31、39、65、73-75頁)。

⑶戊○○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見連江地檢偵92卷第67-69、77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連江地檢偵92卷第81-84頁)。

⑸被告之中信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連江地檢偵92卷第85-105頁)。

7

丙○○

於110年11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融創基金」聯絡丙○○,佯稱可加入「香港信華融創基金」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0年11月29日12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②110年11月29日12時14分許,匯款6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⑴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連江地檢偵95卷第63-66頁)。

⑵被告之中信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連江地檢偵95卷第19-57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連江地檢偵95卷第67-69、79-80頁)。

⑷丙○○之中信銀存摺翻面及內頁影本、單筆交易明細(見連江地檢偵95卷第113-115、121-122頁)。

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連江地檢偵95卷第134-143頁)。

8

庚○○

(提告)

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時,先後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妍希」、通訊軟體LINE暱稱「ETX客服」聯絡庚○○,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ETX」操作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1月29日12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⑴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連江地檢偵96卷第19-21頁)。

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連江地檢偵96卷第51-55)。

⑶庚○○之元大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ETX」軟體介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連江地檢偵96卷第25-31、45-65頁)。

⑷被告之中信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連江地檢偵96卷第33-50頁)。

9

子○○

於110年10月26日12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圓圓」、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益增」聯絡子○○,佯稱可加入「HemNow」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1月30日12時55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60萬0,005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⑴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連江地檢偵102卷第15-17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6日中信銀字第1112

00000000000號函暨

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連江地檢偵102卷第19-33頁)。

⑶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帳號首頁截圖(見連江地檢偵102卷第35-3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連江地檢偵102卷第43-51頁)。

10

己○○

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創數位-珊珊」、「ET平台客服專員」、「線上客服」等聯絡己○○,佯稱可註冊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②110年11月29日13時1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帳6,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⑴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4519卷第5-6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519卷第8-10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

2紙(見偵14519卷第12-13頁)。

⑷被告之中信銀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

4519卷第14-15頁)。

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14519卷第19-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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