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震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4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營偵字第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然而,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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