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4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22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不詳地點,竊取 江麗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上,嗣於94年12月8日將上開汽車送至不知情之 蔡明儒 所經營順豐汽車保養廠修理,而不慎遺留在該處,直至不知情之 陳政南 向蔡明儒借用上開2面號牌懸掛於他輛汽車上使用,經警於96年6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攔查,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之失竊地係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口乙節,業據證人江麗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按竊取罪係屬即成犯,故其竊盜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終了,是以被告甲○○縱有上開竊盜行為,其犯罪地亦應係在臺中縣太平市,而與事後之查獲地點無涉。又被告之住所係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此亦有及甲○○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於97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境內。從而,綜上所述,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