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振家
温正宇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第12844號、第13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9至1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檢察官、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振家、張國維均為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及車手,參與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審認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振家獲有犯罪所得,然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被告陳振家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應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提領金額」欄所示總和,被告陳振家未繳回犯罪所得,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而被告温正宇應繳回之犯罪所得,則應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總和,被告張國維僅繳回新臺幣(下同)1,448元,未完全繳回犯罪所得,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陳振家、張國維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就被告陳振家、張國維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陳振家負責招募車手、提供車手住宿及處理用車事宜,為詐騙集團之中高階人員,所犯罪數高達38罪,惡性相當重大;被告温正宇、張國維擔任第一線車手,提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次數甚多,亦造成警方查緝之不易,然原審對於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僅分別論以如附表附表一、二、三所示刑度,其中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後最重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8月、1年3月,均屬於中低度刑以下,顯有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現今詐欺案件極多,政府已宣傳許久,所為詐欺之犯行實屬不該,且遭詐人民因此損失慘重,甚有家破人亡者,若輕判顯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
㈡被告陳振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也有認罪及交出上頭,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㈢被告温正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自行到案說明,顯見勇於面對司法程序,被告有供出上游且坦承犯行,因羈押而無法繳交不法所得,請求給予寬容。被告家中有90高齡爺爺、奶奶不識字及半工半讀之弟弟,無法替被告出面與被害人談和解。被告因法知識不足,誤交不法之徒,深感後悔,被告是第一次從事車手,不知後果的嚴重性,現已深知做車手幫助詐欺是不對,收押期間深知悔悟,請給予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張國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如共同被告陳振家)相比顯然較輕。準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個月(然原審判決仍各處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已屬過重),均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懇請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陳振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温正宇(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張國維(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陳振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被告陳振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張國維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陳振家負責招募車手、提供車手住宿及處理用車事宜;被告温正宇、張國維擔任第一線車手,分別出面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被告陳振家、温正宇未曾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應寬貸;被告張國維已與告訴人 吳意嬌 、 梁智淵 分別以29,985元、54,901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吳意嬌3,000元、告訴人梁智淵5,5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院三卷第17至18頁),已部分彌補告訴人吳意嬌、梁智淵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陳振家有傷害前案、被告張國維有詐欺前案之素行,被告温正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犯行所生之危害、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原審院二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振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温正宇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張國維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檢察官、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固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主文已諭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並於理由載明:「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之旨。是原判決以被告陳振家、張國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振家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張國維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448元,因認被告陳振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張國維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與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有所不合。
㈡被告陳振家、温正宇之上訴意旨雖均敘及其等曾供出上游而主張應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是得適用上開規定之情形乃被告所為自白足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而被告陳振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供出上手,雖然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也找不到他,但我被收押之後偵查隊的員警有拿出上手的照片給我指認,我就認出來他。我上手並非我所供出才被警方查獲,警員只是讓我去指認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被告温正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是自己去警局投案的,我也都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且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均係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為警拘提到案,其後經警方提示所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告陳振家、温正宇指認,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始就其等認得之人為指認,有各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被告陳振家部分見警一卷第14至17、175至178、222至225頁,偵四卷第251至261頁;被告温正宇部分見警三卷第33至39頁),基此,被告陳振家、温正宇供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警方就該等人員之身份已有所掌握,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陳振家、温正宇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是被告陳振家、温正宇雖曾指認共犯,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振家、温正宇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而本院衡以被告張國維就本案各件犯行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上游之車手,使無辜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是被告張國維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張國維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張國維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張國維雖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吳意嬌、梁智淵分別達成和解,然其僅支付2期分期款即未再給付等情,業據被告張國維、辯護人 陳明 在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自難徒以被告張國維坦承犯行及賠償些微損害,即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張國維上訴意旨所指之其所為客觀犯行及犯罪所生結果等,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此等情狀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均無涉。是衡諸被告張國維所為本案各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被告張國維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㈣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犯罪所生危害情狀,業經原判決量刑時為審酌;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上訴意旨所指之其等均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情事,亦經原判決加以審酌,而原判決就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乃係依各告訴人、被害人不同被害金額之犯罪情狀妥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可言,是檢察官、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均非可採。
㈤至被告温正宇雖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要繳回其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被告陳振家則經本院函請其繳回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㈡第117頁),然被告陳振家、温正宇於本判決宣示前均未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1頁),是被告陳振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温正宇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陳振家、張國維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且原判決就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所量處之刑均過輕;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上訴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