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0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分別為淨重零點柒公克、淨重壹公克及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乃違禁物。該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九號、第五六0號及第五六一號被告 林嘉宏 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各該案內查扣之安非他命三包(分別為淨重0‧七公克、淨重一公克及毛重0‧五公克),未經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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