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濎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之貪欲,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 唐丞緯 所管領之泰山大吸管西柚椰果蜜香冰茶1瓶(下稱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商品價值新臺幣38元,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非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被告竊得本案商品後,旋即為告訴人發覺攔下,被告遂自行放回本案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10頁背面)相符,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徐匯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唐丞緯所管領之泰山大吸管西柚椰果蜜香冰茶1瓶(價值新臺幣38元),得手後放入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為唐丞緯發現,在店外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飲料已由甲○○放回店內)。
二、案經唐丞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丞緯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