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 徐億瑩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715號案件,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所為之起訴,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
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徐億瑩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5號案件,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所為之起訴向本院聲明不服,此有前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然依上揭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乃係對檢察官之起訴聲明不服,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