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3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84號聲請人 趙進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103年度抗字第3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景氣低迷影響並無工作,且因年邁將屆60歲難覓工作而無收入,目前生活拮据。況且聲請人社交不彰,且難以啟齒而求助於人,盼能延繳裁判費三個月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3年11月21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76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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