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松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4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徐浩維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松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12號被告松英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英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6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四維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中和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松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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