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念宗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念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念宗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乙、丙案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子案),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另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施以禁戒1年)確定(下稱己案),嗣丁、戊、己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丑案),甲、子、丑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06年10月6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10月1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79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