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毅 律師
蘇信誠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三被告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八
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為擔保上開借款,雙方合意由被告以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新莊巿頭前段頭前小段七四九-四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六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嗣清償期屆至,屢經原告催索,終未獲被告置理。又被告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月息十六萬五千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三十,此業據被告於歷次庭訊中所自認。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本金五百五十萬元,併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妥。為此,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已自認為部分清償,詎嗣後為求脫免債務,竟辯系爭借款實為賭債,
則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再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以其所有座落新莊巿頭前段頭前小段七四九-四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利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嗣原告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廉字第一五一九六號受理在案,相關執行程序歷時二年餘,經五次減價拍賣後拍定,被告實有充裕之時間主張系爭借款為賭債,然被告於執行程序中,不但未聲明異議,亦未曾主張系爭借款為賭債,乃竟進而為利息之給付,則其嗣後辯稱系爭借款為賭債云云,衡情論理皆與經驗法則有悖,洵屬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信。
(三)、消費借貸其貸與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又借據上已載明收到貸與物
,借用人主張未受交付,應由借用人負舉證之債任。依卷附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其上業已載明「借到五百五十萬元」等語,足證原告已為金錢之交付,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然具備,彰彰明甚。至被告辯稱未受交付,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四)、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以其所有座落新莊巿頭前段頭前小段七四九-四地
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六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業據承辦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廖湘傑 代書,到庭結證屬實,倘被告未受系爭借款之交付,豈有可能以其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平白蒙受不利益。衡情可知原告業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殊不容被告任意否認。再被告於鈞院歷次庭訊中,對渠業已返還本金五十萬元,並且按月給付利息十六萬五千元予原告乙節已然自認。衡諸常情,苟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何以肯返還本金五十萬兀並願按月另付利息十六萬五千元予原告,益證被告所辯未受系爭借款之交付云云,洵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借據、原告之存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良福 、 林正堂 、廖湘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緣被告甲○○與原告之夫陳良福及訴外人林正堂三人原本即已相識。八十三
年初,陳良福於閒聊之際便向被告介紹淡水的某間賭場,被告可以去玩幾把,萬一輸了的話,都算在陳良福的帳上。八十三年三月初,因被告未曾去過淡水陳良福所介紹的賭場,於是便由林正堂帶同前往該地賭博。爾後,第二次是被告和其友人 歐來 一同前往,而第三次則又由林正堂陪同,前後三次,每次前往之時間大約都相隔三、四天左右。然,十賭九輸,被告到淡水該賭場賭博前後三次總共輸了五百五十萬元,但這些款項卻都是記在陳良福身上,因此往後才會有被告寫借據五百五十萬元乙紙予陳良福之情事。互核證人 歐來證 稱:「我有帶他去,我自己沒有賭,被告有賭,當天我先走,我不知道他的輸贏,事後被告有告訴我說他賭輸了,至於賭輸詳細金額他沒有告訴我。」、證人 黃聰仁 證稱:「我不知道,事後被告曾告訴我他在淡水賭場輸了好幾百萬,(下略)」、「有,被告說要先還陳良福五十萬元,我問被告為什麼要拿五十萬元給陳良福,被告說以前賭輸人家的,被告給我陳良福的電話號碼,我到淡水後再打電話給陳良福,雙方約在淡水車站前面的加油站,我就將現金五十萬元交給陳良福。」、「有,總共前後交了快一年,之前叫我轉交利息時並沒有講原因,事後他才告訴我這是賭輸的賭債。」、「沒有,他有告訴我他曾簽借據,因為賭輸債而寫借據,且每個月讓我轉交利息的時候,他告訴我說這是因為賭債而欠的。」(以上 詳鈞院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可證明。
()、八十三年三月間,在被告輸掉五百五十萬元後的數天,被告便一個人到淡水
陳良福家中解決賭債問題,而在場者有陳良福與一名代書即廖湘傑,再加上被告共是三人,當日被告於借據上簽下自己的姓名、數額及捺上手印,然日期處則是空白,被告並無於此借據上填上任何日期或記號,現該借據上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皆為嗣後他人填上的。然,陳良福與廖湘傑竟謊稱是被告於廖湘傑之事務所向原告借款,並寫下借據等情事。互核原告、證人廖湘傑、陳良福間之證詞前後相齲之處如下:
1、陳良福證稱:「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當天在廖湘傑代○○○鎮○○路向我太太借了五百五十萬元,三分利預扣利息,借三個月,借錢當天是我太太去的。五百五十萬元是分期付與被告,至少分二、三次,有二百五十萬元是支票,是以我太太個人的支票付款的。」〈詳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稱:「借據是被告與林正堂在廖湘傑代書那裡寫的。借多久沒有說,每月付拾陸萬五千元的利息,被告說我如果要還的話要壹個月前通知他,錢是我向 高嘉鴻 借的。錢是第一次付了貳百伍拾萬元,是 林振堂 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與我到銀行拿的,四月十三日林振堂陪我到銀行拿現金壹百萬元,另外伍月二十三日我以支票兌現壹佰伍拾萬元,支票交給林振堂。」〈詳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此可知,原告並不知其借錢予被告有否約定多久要還,而證人陳良福卻證稱被告與原告間是約定三個月後要還錢。然就一般之社會經驗看來,借錢予他人之債權人竟不知其有無約定債務人何時還錢,而是由未在場之第三人來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約定何時要清償債務,況且該債權人尚且稱其有在現場與債務人辦理借貸事宜,則此不甚荒謬之至,連原告都不知其與被告間之借貸期限,然證人陳良福竟知之甚詳,好似證人陳良福是於現場與被告辦理借貸事宜之債權人一般。另據原告所陳,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與四月十三日分別交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與林正堂,再於五月二十三日以支票兌現一百五十萬元亦是交予林正堂,換言之其是以支票支付了一百五十萬元,然證人陳良福卻證稱原告 顏君容 以其個人之支票支付了二百五十萬元。原告與證人陳良福於其陳述中對於原告給付金額之方式間相去竟高達壹百萬之譜,況原告與證人陳良福原即是夫妻,夫妻間朝夕相處,恐不應有如此大的認知上之差異,此不甚可疑。
2、證人廖湘傑證稱:「本件案子是我辦的,在我淡水的事務所辦的,這件事是被告向原告借錢,錢是如何交付我並不清楚,但是本件被告有設定被告的不動產抵押權給原告」、「我對林正堂這個人沒有印象,去我那邊辦手續有無林正堂這個人我沒有印象,他們是如何付款的我並不清楚。」〈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借據是被告與林正堂在廖湘傑代書那裡寫的。借多久沒有說,每月付拾陸萬五千元的利息,被告說我如果要還的話要壹個月前通知他,錢是我向高嘉鴻借的。錢是第一次付了貳百伍拾萬元,是林振堂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與我到銀行拿的,四月十三日林正堂陪我到銀行拿現金一百萬元,另外五月二十三日我以支票兌現壹佰伍拾萬元,支票交給林正堂。」」〈詳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原告陳稱被告是與林振堂一起去廖湘傑之事務所辦理手續,而證人廖湘傑
卻稱林振堂是否有到場其並無印象,且 廖湘結 始終無述明到底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一起於廖湘傑之事務所辦理手續,其只呈稱「該案是其所辦理」、「是於其事務所辦理」、「是被告向原告借錢」云云,由此可知其言多所保留,是以原告與證人陳良福、廖湘傑之證言,純屬捏造之詞,毫無採信之餘地。
()原告稱被告曾填寫借據乙祇,其上載明「借到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整」,是以足證原告已為金錢之交付。惟查:
1、根據該被告所填寫之借據上所載,其謂被告於三月十五日借到五百五十萬元整。
2、原告陳稱其分別於四月一日、四月十三日、五月二十三日將現金與支票全數交予林正堂。
茲據被告所填寫之借據上所載明之日期為三月十五日,然原告卻陳稱其是於四月一日起始為第一次付款,則原告認借據上所載「借到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整」即是已為金錢之交付,顯屬污衊之詞,況被告所填寫的借據上之債權人是陳良福,且該筆款項皆是交予林正堂,於此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從原告或林正堂處拿到該筆款項。況,先不論原告是否真有將該筆款項交予林正堂,就原告與林正堂之間是否原本即已有債權、債務關係,他人亦無從得知。
()、原告借予被告之金額究係多少,原告前後陳稱矛盾,詳列如后:
1、原告陳稱:「借據是被告與林正堂在廖湘結代書那裡寫的。總共借了五百五十萬元,三分利息,先扣兩個月利息。借多久沒有說,每月付拾陸萬五千元的利息,被告說我如果要還的話要壹個月前通知他,錢是我向高嘉鴻借的。錢是第一次付了貳佰伍拾萬元,是林正堂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與我到銀行拿的,四月十三日林正堂陪我到銀行拿現金壹百萬元,另外五月二十三日我以支票兌現壹佰伍拾萬元,支票交給林正堂。」〈詳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2、原告陳稱:「對證人之證言沒有意見。我五百五十萬元是開支票給甲○○。」〈詳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陳稱其分別於四月一日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四月十三日支付一百萬元、五月二十三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則其總額是為五百萬元,然就算再加上原告所稱其是以三分利息借款予被告,並預先扣二個月的利息,則其亦應是支付五百一十七萬元,但實際上卻只支付五百萬元,則豈不有疑。甚且,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言詞辯論時陳稱其五百五十萬元是開支票給被告,就此,被告亦應是收到原告所開的支票五百五十萬元方為是,然據原告所稱,其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拿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交與林正堂,則其所交予林正堂之總額亦不過是五百萬元正,此與原告所稱五百五十萬元是開支票予被告之情事亦不符合。互核原告之前後陳述,其一再的陳稱是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予原告,然實際上就其所提出之提款證明其亦只不過是支付五百萬元而已,是以原告稱其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予被告,顯屬捏造之詞。
()、茲據被告所填寫之借據上所載明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而原告認借
據上所載「借到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整」即是已為金錢之交付,然原告卻又提出其所交付借款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則豈有人於三月十五日借款,約定借款期間三個月,須於六月十四日返還該借款,並預先扣二個月之利息,然債權人竟遲至於半個月後之四月一日、一個月後之四月十三日、二個多月後之五月二十三日方將款項交予借款人,依一般社會常理,會願意支付高額之利息而向私人借款之人,其必是有急需,怎可能會容忍現在辦理借款而二個月後方拿到款項,是以該種借款效率豈不比一般銀行還低落,此則極不合常理之至。況據原告陳稱其是將所有之金額皆交予林正堂,準此,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然原告只支出五百萬元,而其交付借款之期日除不合常理外,甚且其皆是將上述五百萬之款項交予林正堂,則原告以此證其借款五百五十萬元與被告,顯屬荒謬。
()、原告之陳稱與證人林正堂之證詞彼此矛盾,詳列如后:
1、原告陳稱:「借據是被告與林正堂在廖湘傑代書那裡寫的。總共借了五百五十萬元,三分利息,先扣兩個月利息。借多久沒有說,每月付拾陸萬五千元的利息,被告說我如果要還的話要壹個月前通知他,錢是我向高嘉鴻借的。錢是第一次付了貳佰伍拾萬元,是林正堂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與我到銀行拿的,四月十三日林正堂陪我到銀行拿現金壹百萬元,另外五月二十三日我以支票兌現壹佰伍拾萬元,支票交給林正堂。」〈詳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林正堂證稱:「認識,被告於八十三年四、五月確實向原告借過錢,是由我介紹,共借了五百萬元,當時雙方有約定利息,至於利息多少是他們雙方自己談,雙方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錢,共借了二、三次,每次都是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由原告領現金出來直接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每次借錢並不是由原告將錢交給我帶回去後,我再轉交給被告,雙方借錢每次都是交現金,沒有匯款,被告借了二、三次,每次借款的詳細金額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在代書事務所交錢,這筆確實是借款,不是賭債。」(詳鈞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準此而言,原告與證人林正堂就借款金額、給付方式(至信用合作社領錢時被告是否在場及支付現金或支票)及有無在代書事務所洽商借款等重要事項,兩者陳述無一相符,顯見證人林正堂之證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之五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實因賭債而填寫借據乙紙予陳良福。非如原告與原告之夫陳良福所指陳,是被告以其土地為抵押而向原告借貸五百五十萬元,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歐來、黃聰仁。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為擔保上開借款,雙方合意由被告以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新莊巿頭前段頭前小段七四九-四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六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嗣清償期屆至,屢經原告催索,終未獲被告置理。又被告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月息十六萬五千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三十,此業據被告於歷次庭訊中所自認。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併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妥。為此,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到淡水的一個賭場賭博,是由原告的先生陳良福介紹,當時陳良福有跟伊講說去那邊賭博帳算陳良福的,伊前後賭博三次總共輸了五百五十萬元,陳良福說帳是算陳良福的,所以伊欠陳良福賭債五百五十萬元,事後伊還了本金五十萬元,利息十六萬五千元,都是還給陳良福所欠的賭債,是本件債務係伊因賭博積欠賭債五百五十萬之債務,而填寫借據乙紙予陳良福,非如原告所指陳,是伊以上開土地為抵押而向原告借貸五百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借據、原告之存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三紙為證,並以證人陳良福、林正堂、廖湘傑之證言為其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債務究係借款?抑或為賭債?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至於借據即借用證有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固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然依該借據僅記載「借到五百五十五萬元」等字句,並未載明被告是向何人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且被告否認係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之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次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一紙,上載借款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而原告認借據上所載「借到五百五十萬元」,即是已為金錢之交付,然原告卻又提出其所交付借款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惟上開借據上載明「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則被告焉有可能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借款,約定借款期間三個月,即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清償,並預先扣二個月之利息,而讓債權人即原告遲於半個月後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一個月後之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二個多月後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將款項交予被告。況衡諸常情,會願支付高額利息而向私人借款,其必是有急需,怎可能會容忍現在辦理借款而二個月後方拿到款項,是此種借款效率豈不比一般銀行還低落,甚不合理,且借據上所載借款交付日期係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惟原告卻提出其所交付借款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則借據上所載之借款交付日期,既與實際交付借款日期之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原告已交付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之事實。
五、又查:原告先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支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支付現金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支付支票一百五十萬元予林正堂等情,固據提出原告之存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三紙為證(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其總額為五百萬元,然就算再上原告所稱其是以三分利息借款予被告,並預扣二個月之利息,則原告應支付金額係五百十七萬元,但原告實際上卻只支付五百萬元;再原告又主張伊將五百五十萬元開支票給被告(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主張就借款交付金額究為五百萬元抑或為五百五十萬元?及借款交付究以現金抑或支票,前後主張不一,互相矛盾,自不足採信。
六、末查:原告就其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之交付事實,再以證人陳良福、林正堂及廖湘傑之證言及原告之存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三紙等證物為其論據。惟原告就本件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及交付過程,先陳述為「借據是被告與林正堂在廖湘傑代書那裡寫的。總共借了五百五十萬元,三分利息,先扣二個月利息,借多久沒有說,每月付十六萬五千元之利息,被告說如果要還的話要一個月前通知他,錢是向我高嘉鴻借的,錢是第一次付二百五十萬元,是林正堂在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與我到銀行拿的,四月十三日林正堂陪我到銀行拿現金一百萬元,另外五月二十三日我以支票兌現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交給林正堂」(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後陳述為「我五百五十萬元是開支票給甲○○」(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先生陳良福對本件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及交付過程,則證述為「被告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當天在廖湘傑代○○○鎮○○路向我太太借了五百五十萬兀,三分利預扣利息,借三個月,借錢當天是我太太去的,五百五十萬元是分期付給被告,至少分二、三次,有二百五十萬元是支票,是以我太太個人的支票付款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廖湘傑對本件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及交付過程,則證述為「本件案子是我辦的,在我淡水的事務所辦的,這件是被告向原告借錢,錢是如何交付我並不清楚,但是本件被告有設定被告的不動產抵押權給原告。我對林正堂這個人沒有印象,去我那邊辦手續有無林正堂這個人我沒有印象,他們如何付款我也不清楚。」(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另一證人林正堂對本件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及交付過程,則證述「被告於八十三年四、五月確實向原告借過錢,是由我介紹,共借了五百萬元,當時雙方有約定利息,至於利息多少是他們雙方自己談,雙方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錢,共借了二、三次,每次都是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由原告領現金出來直接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每次借錢並不是由原告將錢交給我帶回去後,我再轉交給被告,雙方借錢每次都是交現金,沒有匯款,被告借了二、三次,每次借款的詳細金額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在代書事務所交錢」(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各情,可知原告及上開三位證人對本件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及交付過程,陳述及證述前後不一,茲分述如下:原告對本件借款指明並未約定期限,而未在現場之證人即原告之先生陳良福卻證稱本件借款約定期限為三個月;又原告對借款之交付先指明其中有一張支票一百五十萬元,後又指明全部都是開票,而未在場之證人即原告之先生陳良福對借款之交付卻證稱其中有一張支票二百五十萬元,另一在場證人林正堂對借款之交付卻證稱每次借款之交付均係現金;原告指明本件借款是被告與林正堂一起至廖湘傑之事務所辦理手續,而證人廖湘傑卻證稱林正堂是否有到其並無印象;原告指明本件借款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而證人林正堂卻證稱本件借款之金額為五百萬元;原告本件借款金額五百五十萬元,均係交予林正堂,事後再轉交予被告,而證人林正堂卻證稱本件借款金額係兩造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錢,即原告從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錢後,交給證人林正堂,林正堂在現場直接交給被告。則上開三位證人對本件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及交付過程,所為上開證言,顯與原告所為前揭陳述,大異其趣,是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顯與事實有違,自不得採信。足見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不得作為原告已交付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之證據。此外,原告對本件借款五百五十萬之交付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七、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並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B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