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 黃榆木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被告 陳江城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江城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上午7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即延平街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欲在延平街153號前左轉澳底漁港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而撞擊對向車道見狀已煞避不及之由原告黃榆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原告人車因而倒地,致原告受有胸椎一至六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損傷及第四、第五胸椎骨折合併胸椎第四節脊髓損傷,術後,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及腸道功能障礙,第四節胸椎以下皮膚感覺喪失,大小便失禁,生殖功能受損等傷害,終身需包尿布,往後人生需以輪椅代步,無法自理生活,喪失勞動能力,並因本件車禍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重度肢障,被告自應就其前述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⒈醫療費自付額:
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多家醫療院所(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樂生療養院、振興醫院等)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壹幣(下同)275,025元。
⒉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在本件車禍前,在JU-C冠軍茶飲專賣店擔任店長,每月月薪34,372元,自103年4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期間共33年又275天(即33.75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第4級、勞動力減損92.28%,復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下稱霍夫曼計算法),原告所得請求之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682,263元(計算式:34,372元×12月×92.28%=380,622元;33.75年所受損害為7,682,263元)。
⒊看護費: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失自主能力,日常行動需依靠輪椅,且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自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且縱係由親屬看護,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被告亦應負擔看護費用。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31歲又4個月,依2013年男性的平均壽命為76.2歲,計算至該時共計44.9年(以下均以此為計算基準),再以看護費1天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17,463,808元(計算式:2,000元/天×365天=730,000元;4
4.9年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7,463,808元)。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①導尿管費用:
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所得請求之導尿管費用76,649元【按導尿管每支801元,每3個月需更換1支;每年所需導尿管金額為3,204元(計算式:801元×4月=3,204元);44.9年所支出之費用76,649元】。
②潤滑劑費用:
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所得請求之潤滑劑費用20,669元【按潤滑劑每支72元,每1個月用完1支;每年所需潤滑劑金額為864元(計算式:72元×12月=864元);44.9年所支出之費用20,669元】。
③尿布費用:
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所得請求之尿布費用1,732,410元【按尿布每片24.8元,其每天需換8片等;每年所需尿布金額為72,416元(計算式:24.8元×8片×365天=72,416元);44.9年所支出之費用1,732,410元】。
④醫療、復健輔助器材費用:
波士頓背架、移位帶、高活動型輪椅、便椅之價額分別係20,000元、1,300元、12,500元、3,800元,其中輪椅、便椅需每五年汰換1次,應汰換8次,合計支出為151,700元。
⑤計程車及復康巴士車資合計10,850元⒌車輛毀損143,670元。
⒍精神慰撫金:
「父母把我養到這麼大,正準備好好讓父母退休,好好過後半輩子,竟遇到此重大車禍,不僅嚴重影響我,也影響家人生活及健康,因車禍導致胸椎1至6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損傷等傷害,胸部以下沒有知覺,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終身包尿布,終身只能靠輪椅代步,喪失勞動能力,毫無任何生活品質可言;且脊髓完全損傷導致部份器官受損【如消化系統(腸胃道併發症:便泌、腸阻塞等)、泌尿系統(排尿障礙:神經性排尿困難、尿道感染、結石、腎臟衰竭)、性功能障礙(陽萎、不孕)、皮膚併發症(褥瘡)、關節攣縮、自主神經異常反射等】還需面對之後的後遺症發生。現在的我,每天皆需復健,由於胸部以下感覺及動作完全失去功能,臥床時每二小時皆需翻身,避免褥瘡發生,以致於我發生車禍以來從未安穩睡好覺。因大小便失禁,終生需包尿布,且每三、四小時需將尿液用導尿管引流排出,正常人花幾秒鐘排尿時間,我卻要花好幾十倍時間將尿液排出,對未來喪失信心,終生無法像正常人一樣行動自如就算了,更無法忍受不知何時大便和小便,等到聞到味道才知道大小便,自尊心嚴重受創,還需面對別人的眼光。加上性功能障礙,甚至影響生孕,俗話說:『不孝有三,無後為大』無法好好照顧父母,還需被人照顧且無法讓父母抱孫子。人生過不到一半,就要面對艱辛的未來及後遺症,終生皆需要靠人幫忙協助,生活非正常人能夠體會及想像,對未來無限堪憂。對此,請求賠償精神損害賠償與慰撫金10,000,000元。」⒎以上合計共37,623,332元。(本院按:本件原告於本件審理
就上開各項次之請求因時間推移或更正錯誤而有所增加、縮減,惟加總並未逾越原起訴訴之聲明之範圍,原告亦未變更或縮減本件訴之聲明,是以,本院自仍應以原告原主張訴之聲明範圍內予以准駁,另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43,670元部分之請求不合法,已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故此部分之費用,不在本件判決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62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因前述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75,025元、導尿管費用76,649元、潤滑劑費用20,669元、尿布費用1,732,410元、醫療輔助器材151,700元、計程車及復康巴士車資10,850元、原告需要終身看護及每日看護以2,000元計算,且原告之生存期間尚餘44.9年、原告在本件車禍前之每月月薪34,372元,且至65歲止,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共33年又275天(即
33.75年)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一)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固為第4等級,惟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部分,本件雖未經送請醫療院所進行鑑定,惟仍得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判斷依據,被告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其失能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與第1等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加以核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原告失能第4等級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應以原告失能第4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740日,與第1等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計算,為61.67%(計算式:740日÷1,200日=0.6167,小數點下第5位4捨5入)。且於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後,尚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473,600元。(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賠償,於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條件後,原告之請求亦顯屬過高,請求酌減之。(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屬實,惟原告於駕駛原告機車亦有超速之情形,如原告未超速,原告所受之傷害當不致如此嚴重,則原告之超速行為,就其所受之傷害,亦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萬元,其受領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述駕駛過失,因而撞擊原
告所騎乘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因此所涉犯之刑事過失重傷害犯行,已據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9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即原告行駛之車道),自屬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被告既有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難謂有與有過失之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車禍路段之限速是時速50公里,而原告於103年4月24日警詢時自承時速約40公里,尚符合速限之規定,雖被告所犯與本件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之過失重傷害一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48號過失重傷害一案偵查時,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先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屬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意見為:「一、陳江城(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二、黃榆木(即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即原告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被告不服,乃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申請,覆議結果同前揭之鑑定意見,並修正鑑定意見:「一、陳江城(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二、黃榆木(即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即原告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黃榆木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涉嫌超速有違規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9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該偵查卷宗足稽,前揭覆議鑑定意見似認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有超速之嫌,然而,覆議委員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有超速行駛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違反交通規則情形。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有超速之違規情事,本件若非因被告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即原告行駛之車道),而形同近距離衝出,原告猝不及防,則原告縱有在其遵行車道內違規超速之行為,依客觀之審查應不必發生本件車禍之結果,亦即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原因,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此亦為前揭覆議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有超速之違規,但無肇事因素之所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被告所稱之與有過失之行為,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即無可採。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75,025元、增加生活支出之導尿管費用76,649元、潤滑劑費用20,669元、尿布費用1,732,410元、醫療輔助器材151,700元、計程車及復康巴士車資10,85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本院核上開部分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茲於被告爭執部分,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車禍前,在JU-C冠軍茶飲專賣店擔任店長
,每月月薪34,372元,自103年4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期間共33年又275天(即33.75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第4級、勞動減損92.28%,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所得請求之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682,263元,被告除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減損之勞動能力為92.28%,抗辯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來計算,應以61.67%為準等語外,對原告此部分之其餘主張均不爭執。惟觀諸被告所不爭執之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證8)及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42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一至六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損傷及第四、第五胸椎骨折合併胸椎第四節脊髓損傷,術後,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及腸道功能障礙,第四節胸椎以下皮膚感覺喪失,大小便失禁,生殖功能受損等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使用尿布,並需他人照顧協助日常生活,足以認定原告已終生喪失完全之勞動能力,原告僅主張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92.88%,已屬謙抑,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②經本院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所得請求之喪失及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在7,646,355元(詳細計算式如卷內電腦計算資料)之範圍,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數額,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喪失自主能力,日常行動需依靠輪椅,且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自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係31歲又4個月,依2013年男性的平均壽命為76.2歲,計算至該時共計44.9年,以1天看護費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7,463,808元,被告對於原告需他人終身看護、看護期間44.9年,1天看護費2,000元均不爭執,僅對於原告計算之金額有所爭執。經本院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7,440,996元(詳細計算式如卷內電腦計算資料)之範圍,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數額,即屬無據。
⒊精神賠償: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心嚴重受創,未來一切希望完全毀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難以回復原狀之程度,且原告於本件車禍時年僅31歲,原有美好的人生,卻因本件車禍,一切理想與未來悉盡化為泡影,且需終生承受身體與精神遭禁錮之無窮盡痛苦與折磨,終其一生求暫時解脫而不可得,除非原告能以智慧化解身心的障礙並從中獲得啟發與開示,再加上家人的愛與尋求宗教的慈悲的加持,否則猶如身處地獄,求出無期,人生之痛無過於此,復參以被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嚴重侵害原告之路權而肇禍,其過失情節重大,暨兩造身份、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至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354,654元(
計算式:275,025元+7,646,355元+17,440,996元+76,649元+20,669元+1,732,410元+151,700元+10,850元+10,000,000元=37,354,654元)。
(四)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就本件車禍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187萬元,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35,484,654元(計算式:37,354,654元-1,870,000元=35,484,654元)。
⒉次按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係雇主為照顧勞
工以勞僱關係存在之前提為勞工投保,以保障勞工於執行勞動業務中發生事故時,有所賠付而得以安心從事其職業,不致影響其勞動給付之意願,是該等保險給付制度之目的,旨在保護被保險人,自非為填補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賠償不及或不足而設。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勞工保險局係依勞工保險制度理賠原告,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而喪失,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勞工保險條例復無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規定。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應扣除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失能給付473,600元,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之失能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484,6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