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YJEANCHRISTOPHEDAVIDFREDERIC
(中譯名:李廣榮,法國籍)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EVYJEANCHRISTOPHEDAVIDFREDERIC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VYJEANCHRISTOPHEDAVIDFREDERI
C(法國籍,中譯名:李廣榮,下稱李廣榮)並無履行買賣重型機車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0日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家樂福賣場」前,向告訴人HABIB(塞內加爾籍,中譯名: 阿比博 ,下稱阿比博)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出售重型機車1台,並要告訴人先返回住處拿取雙證件以便辦理機車過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確欲與之進行機車買賣,從而當場交付訂金1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未依約交付該輛機車,經告訴人屢予催討均未果,始知受騙,後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廣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0日14時14分許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中文翻譯對照表、被告所持前揭門號與告訴人阿比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前開2門號於102年5月20日14時14分許之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示意圖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間確有約定欲由其以18,000元之價格出售重型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與告訴人,且其於102年5月20日12時許確與告訴人約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家樂福賣場」前就系爭機車買賣事宜進行交易,並有當場收受告訴人所交付1萬元之買車訂金,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日其騎乘欲出售予告訴人之系爭機車到場後,其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去辦理過戶,但告訴人當日未與其辦理過戶而約定過幾天後再進行交易,然其於當日之後有多次傳簡訊向告訴人詢問何時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事宜,告訴人均回覆很忙,且告訴人之後在其等所約定之交易時間、地點亦均未有出現,其始因而未將系爭機車過戶交付與告訴人,其確有與告訴人就系爭機車進行買賣之意,而未有何假借賣車詐欺告訴人款項之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約定由被告以18,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機車1台與告訴人,雙方並於102年5月20日12時許至上址「家樂福賣場」前進行交易,且告訴人當日並有交付約定價金中之1萬元與被告以為訂金,並經被告當場收受,又被告斯時所持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告訴人斯時所持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阿比博前於警詢中,就其確有與被告約定以1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1台,且其於上揭時、地,確有交付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之訂金1萬元,而被告尚未交付系爭機車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6頁);並有中華電信門號資料查詢表
1份、遠傳電信門號資料查詢表1份、被告於102年5月20日14時14分許以其所持前揭門號傳送至告訴人所持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而內容係被告對告訴人先行給付1萬元機車款項表示感謝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及中譯文1份,暨被告所持前揭門號於102年5月20日14時14分許確有發送簡訊至告訴人所持門號前揭門號之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頁、第49至50頁、第54頁、第79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洽談系爭機車買賣交易事宜之際,其究否係具以佯稱欲出售系爭機車為由藉以取信告訴人,而實無交付系爭機車履約之詐欺故意,從而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欲與之交易而詐得告訴人所先行交付之訂金1萬元,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告訴人阿比博前於警詢中雖證稱:其於上開時、地交付
1萬元訂金與被告後,被告向其表示須待其等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才能交付機車,而其回家後被告有傳簡訊向其表示業已拿到1萬元訂金,但還缺8,000元,隔天其有傳簡訊與被告,但被告表示其在家照顧小孩無法出門,嗣其等約定於102年6月8日至內壢中華路之家樂福賣場見面辦理過戶事宜,然被告並未依約到場,而後其致電被告,被告均無接電話,被告於後僅有傳一封內容表示被告與被告之妻已回法國處理事情無法回來等內容之簡訊後,被告即將其所持手機設為拒接來電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惟被告前於警詢中既供稱:其差不多於102年6月8日有與阿比博約至中壢市○○路之家樂福見面,但阿比博並未到場,且其嗣還有與阿比博約在 其斯 時所居住中壢市○○路附近之咖啡店見面,但阿比博均未出現等語(見偵字卷第
3頁),而與告訴人前揭警詢證述內容互核兩歧,則告訴人前於警詢中所為前揭單方證述是否可信而確屬真實,即非無疑。
(三)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萬元購買系爭機車訂金後,其分別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被告上開門號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之通聯記錄
1份及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暨簡訊內容中譯文6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第56頁、第80頁),且針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該通簡訊內容,復經法語通譯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翻譯確認無誤,此亦有本院審判筆錄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觀諸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發送至告訴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明確可知,被告於102年5月20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萬元購買系爭機車訂金後,其自
102年5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即有發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簡訊,以欲促請告訴人速與其約定時間、地點,以便其得偕同告訴人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事宜,而被告之所以欲敦促告訴人與其偕同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事宜,細繹其因,除被告欲儘速履行其與告訴人間基於其等買賣契約所負過戶交付系爭機車之債務外,別無其他;蓋設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洽談買賣系爭機車事宜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上揭訂金之際,其意果在假藉賣車之名以行詐取訂金款項之實,則被告於當日得款之後,理應針對系爭機車過戶事宜不再主動聯繫,至多僅待告訴人與之聯繫之時予以推諉甚或全然置之不理,其焉有再行主動多次以發送上開簡訊方式積極聯絡告訴人與其偕同儘速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事宜之理。再者,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確有發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簡訊內容外,該門號於102年5月24日13時25分、27分許、同年月30日14時40分許、同年月31日13時45分許、同年6月1日17時14分許、同年6月3日14時6分許,亦均與告訴人所持上開門號有所通話聯繫,此亦有被告所持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至56頁反面),基此再與被告如前所認主動傳送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互核以觀,更足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購車訂金後,其確就過戶系爭機車與告訴人乙事積極聯繫而未有何故為迴避或拒絕出面聯繫之情,復更足徵被告於102年5月20日與告訴人在上址地點洽商系爭機車買賣事宜之際,其確具出售系爭機車之真意,而未有何為己不法所有意圖從而假意售車,以欲騙取告訴人所付訂金款項之詐欺犯意,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其於上開時、地未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萬元訂金,復並供稱其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0日14時14分許發送至告訴人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該則內容表示其有自告訴人處收受1萬元機車款項之簡訊,係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借其行動電話發送至告訴人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云云,而故為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復經本院認定為真之上開事實顯屬相違之不實辯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辯詞均屬謊言,且其係因告訴人對其所為之指訴為謊言,從而基於氣憤而為前開不實供述,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就系爭機車洽談交易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上揭款項之際,其確具履約真意而無何詐欺告訴人之故意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縱被告前於偵查中曾為如前所述之不實供述,此仍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自亦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確有以佯稱出售系爭機車之方式,藉以詐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訂金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發送簡訊時間│簡訊內容(中譯文)│├──┼───────┼─────────────┤│1│102年5月22日6│你好,我的兄弟:)你較希望│││時2分│我們週四或週五過戶機車的名││││字?│├──┼───────┼─────────────┤│2│102年5月23日│你好,我的兄弟,明天我有空│││16時37分│過戶機車的名字,請告訴我,││││你明天是否有空到輔仁或你想││││?謝謝Habib│├──┼───────┼─────────────┤│3│102年5月23日│明天星期五│││16時39分││├──┼───────┼─────────────┤│4│102年5月23日│明天OK│││22時4分││├──┼───────┼─────────────┤│5│102年5月27日│你好,我的兄弟,因為我需要│││20時7分│錢所以我賣我的機車,我的兄││││弟,我們什麼時候要完成這筆││││交易?│├──┼───────┼─────────────┤│6│102年5月31日│今天4點鐘的時候你能來中壢│││14時18分│嗎?為了機車過戶的事:)好││││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