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副局長 鄭又銘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內記載「0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0,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訴訟。至原告主張其係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開立之清理通知書提起反訴,故不另徵收裁判費等語,惟未提出有何第三分局對原告提起之訴訟,或任何原告擔任被動造之訴訟,則無以認定有何原告所稱據以提起反訴之本訴存在,原告本件訴訟之提起即為本訴,並非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情形不符,仍應繳納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