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易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處罰人   郭照明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雄秩字第168號裁定裁處罰鍰,
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警察機關僅有聲
請之權,非謂警察機關聲請,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而法
院是否准許罰鍰易以拘留之聲請,則應審酌原遭科處罰鍰之
行為,是否宜改為拘留處罰、被移送人是否故意抗拒罰鍰繳
納以及原罰鍰是否有改為拘留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妥為決定
,倘法院認為聲請不應准許而駁回確定,此時原罰鍰即成為
單純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應依行政執行法所規定程序,
加以執行。
二、然按公民政治權利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
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該條規定並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效力。雖本件所涉係警察機關科處之罰鍰,而非上
開規定所規範之契約義務,但依前開公約規定之精神可知,
藉由監禁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以替代或促使其他義務之履
行,應審慎以對,不得任意便宜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88號
解釋宣告部分行政執行法規定違憲,立法院亦本於相同意旨
與立場,於108年12月6日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
議三讀通過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案(尚未經總統公布),刪
除同法第20條第3項有關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規
定,避免行為人因逾期未完納警察機關裁處的罰鍰,即遭警
察機關聲請拘留,以落實保障人權之旨。
三、本件被移送人原遭科處罰鍰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之規定,此條規定之處罰為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8,000元以下罰鍰,揆諸上開說明,倘其仍有資力繳納,
則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另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即可達到行政
目的,並無易以拘留之必要;如其無資力繳納,亦無以改以
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即拘留)處罰,是移送機關聲請將罰
鍰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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