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9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被告 高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0時許,酒後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沿河街與環北路2段附近,不慎與訴外人范 姜哲辰 騎駛機車發生車禍,致 范姜哲辰 受傷向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經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6951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萬6951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法條使用「致」及其94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項款代位請求權之發生,仍以該事由與汽車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為適用前提。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范姜哲辰受傷,范姜哲辰受領原告給付強制險理賠2萬695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理學檢測,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於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所繪線條,並無超出2個同心圓或扭曲嚴重之情,且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亦顯示被告並無步行時腳步搖晃、腳步離開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狀況,最終經檢察官認定酒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6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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