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慶隆前曾犯過失致死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謹慎,林慶隆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社路交岔路口,適有 王月枝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直行於對向車道,逾越雙黃線左轉,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撞擊,王月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約12公分之傷害。詎林慶隆於肇事後,明知王月枝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月枝施以救護,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林慶隆自行前往警局投案,經警測得其呼氣中含有酒精濃度為0.06MG/L。(林慶隆涉嫌過失傷害、酒後駕車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月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慶隆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月枝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單、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91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慶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林慶隆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之4條業於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經比較修行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慶隆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林慶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曾犯過失致死罪(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謹慎,觸犯本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102年12月13日調解庭中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102年12月13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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