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4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55號原告 徐宥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文閔 ,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113年2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A374223號、第58-ZHA374224號、第58-ZHC280595號、第58-ZHC2805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第58-ZHA374223號、第58-ZHC280595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認第58-ZHA374224號、第58-ZHC280596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13年9月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113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A374224號、第58-ZHC280596號、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113年9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A374223號、第58-ZHC280595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112年9月25日4時5分許、4時3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347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2月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HA374223號、第58-ZHA374224號、第58-ZHC280595號、第58-ZHC280596號裁決書。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9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A374223號、58-ZHC280595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製開113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A374224號、58-ZHC280596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各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之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處圖片模糊不清,未能確定行駛處,另舉發機關提供346公里、290公里處設有告示牌面之圖片,惟僅有1告示牌面,且未顯示係幾公里處。另舉發機關員警執勤時警車疑似未開啟車燈,原告未發現警車停在路肩,是否符合規定即屬有疑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分別至113年6月30日、113年8月31日,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5日4時5分許及4時33分許,行車速度分別為每小時157公里及154公里;另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測速點前約800公尺及71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9-102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2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10516號函(本院卷第77-7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3-104頁、第127-129頁)等件在卷為證。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地點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ATS01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200610號,下稱A測速儀】、於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ATS03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200391號,下稱B測速儀】,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A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12年8月22日,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B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21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5-86頁);再觀諸附表編號1、2之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2023/09/25」、「時間:04:05:21」、「主機:ATS010」、「證號:J0GA1200610」、「地點: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速限:110km/h」、「車速:157km/h」、「方向:車尾」、「檢定有效日期:2024/8/31」;編號3、4之測速採證照片,亦明確標示:「日期:2023/09/25」、「時間:04:33:14」、「主機:ATS037」、「證號:J0GA1200391」、「地點: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速限:110km/h」、「車速:154km/h」、「方向:車尾」、「檢定有效日期:2024/6/30」(本院卷第99-102頁)。復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則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上開A、B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為客觀正確。復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員警分別在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347公里處朝駛過之系爭車輛測速,並於前方之國道3號南向272.806公里、346.290公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警52牌面位置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各約794公尺(計算式:273.6公里-272.806公里=0.794公里即794公尺)、710公尺(計算式:347公里-346.290公里=0.71公里即710公尺)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古坑分隊14人勤務分配表、善化分隊13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5-98頁)、警52牌面照片(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現場圖(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可參,是本件取締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85條之1第2項所規定「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要件。準此足認,原告於112年9月25日4時5分許、4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㈣原告固稱員警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未開啟警車車燈,致原
告未為發覺乙節。惟參以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函頒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其中第4點第1項第1款第5目固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惟該稽查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準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存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有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處罰
主文欄所示之處罰,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法官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磨佳瑄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違反法條裁決書日期及編號處罰主文1112年9月25日4時5分許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112年10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ZHA374223號112年11月17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113年9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A374223號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112年9月25日4時5分許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112年10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ZHA374224號112年11月17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113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A374224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3112年9月25日4時33分許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112年10月18日國道警交字第ZHC280595號112年12月2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113年9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C280595號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112年9月25日4時33分許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112年10月18日國道警交字第ZHC280596號112年12月2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113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C280596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