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甲○○
即 陳征輝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起因於自己故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同案被告 沈志煌 之供述,及參照證人 涂志豪 、 陳勝隆 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公共危險罪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審雖未於審判期日將證人涂志豪、陳勝隆之證言,向上訴人提示或告知要旨命為辯論,其訴訟程序因屬違背法令,但尚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