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上訴人 楊詩婷 原審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8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4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詩婷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之2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就此2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故同一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又第二審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第二審法院對於無法補正之不合法上訴,未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仍為實體審判者,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卷查,本件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上訴人之住所即當時戶籍地○○市○○區○○路00巷000號0樓送達,因未獲晤本人,已由其住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 陳蘭香 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原訴字第15號卷245、251頁)。倘若上開補充送達並無不法,縱令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於112年6月9日另寄存於上訴人當時居所即○○市○○區○○路000巷0號00樓所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似不影響先前補充送達已發生訴訟上之效力。果爾,本件上訴期間自上開補充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算,因戶籍地(桃園市大溪區)非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市○○區),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6月28日(該期間末日為星期三,非休息日或其他例假日)似已屆滿。參之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有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蓋有第一審法院之收狀日期章可稽(見第二審卷第25頁)。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有無逾法定上訴期間?似非無疑,猶有詳加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提起上訴是否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一節,未依職權調查釐清,遽為實體判決,尚嫌速斷,自非適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張永宏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