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玉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王得英 於警訊時之證詞。
(三)證人王得英持用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乙紙。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