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 林祐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45號被告黃勝忠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凌晨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四面佛寺廟內,持置於廟內之竹籤伸入功德箱內勾取紙鈔,因而竊得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元,適為該廟管理人林祐陞觀看廟內監視器時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黃勝忠,並當場扣得贓款100元(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忠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祐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