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5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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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5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對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環府二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編號二00一七五號處分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受被告為罰鍰新台幣五千元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具狀略謂︰案外人 蔡宏格 於日前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處理有關被告所屬環保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環府二字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編號二00一七五號處分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案件之行政救濟程序,本案於八十九年向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提起訴願,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九環署訴字第00六九0九二號決定以案外人蔡宏格既然不是本案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其權利或利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其逕以「蔡宏格」名義提起訴願,顯屬訴願人不適格,而為不受理之處分。原告稱此為本身智慮不足,未闡明案外人蔡宏格與自己之關係,而導致原訴願機關做成此決定,現補附委託書乙份,懇請本院重新裁量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准如所請云云,即求為將前揭環府二字第八九三六0二四一六八號函暨編號二00一七五號處分書予以撤銷之判決。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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