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63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告 瑞潔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潔
訴訟代理人 吳高川
被告 翁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國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國忠受雇於被告瑞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潔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7時20分許,駕駛被告瑞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業務,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23公里處時,因所載貨物掉落,碰撞其後方之訴外人 林聰彬 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9,622元(含工資7,098元、零件82,524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而被告翁國忠為被告瑞潔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瑞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瑞潔公司則以: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當時天色昏暗,且肇事車輛旁邊有其他車輛,無法得知何物撞擊系爭車輛,亦無法得知是否從肇事車輛上掉落,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翁國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瑞潔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車輛上貨物掉落,砸中後方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因而肇生系爭事故等語,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參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車輛曾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均究屬不明。復本院於本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⑴(影片時間00:00:00-00:00:10)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之外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⑵(影片時間00:00:11-00:00:19)系爭車輛持續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有一聲「碰」的聲音,當時天色昏暗,並未看到何物品自何處,以何角度撞擊系爭車輛,後背景聲音對話如下:男聲:哦!女聲:什麼事啊?男聲:前面那台車啊!(台語)女聲:那你玻璃有破掉嗎?(台語)男聲:沒有。(台語)」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因天色昏暗,無法看出係何物品自何角度撞擊,無從證明因被告翁國忠駕駛不慎,致貨物由被告車輛掉落所致。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翁國忠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瑞潔公司、被告翁國忠就此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