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3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二五,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零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間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4,870元,約定自被
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起,以6個月為1期分2期平均攤
還本息,被告若未依約償還,除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7.525%計
算利息外,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丙○○89年6月畢業後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計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各1份為證,,經核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
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借
據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
│附表:96年度桃小字第307號│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
│合計│1,0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