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乙○○
      丁○○
      丙○○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 林文章 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章於民國94年
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由原告匯入
林文章於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羅東
分行」)之金融帳戶內,原告另委請友人 李禎裕 自其金融帳
戶內提領500,000元匯入林文章上開帳戶,並由林文章於94
年4月11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以為擔
保(票據號碼:TB0000000、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到期日94年7月1日),原告即將該支票存入銀行代收;嗣
後林文章要求暫緩清償,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遂
於94年6月27日撤回兌現前開支票,由林文章另外簽發面額1
,500,000元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TB0000000、付款人第
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到期日94年7月1日)交付原告,原告
即將該支票存入銀行代收,並於95年7月12日在自己之辦公
室交付現金500,000元予林文章。惟林文章於95年初再向原
告要求延緩清償,原告遂於95年1月2日撤回兌現上開支票,
並由林文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
票」)以為清償,原告亦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代收。詎林文
章於95年4月15日死亡,原告遂於95年4月18日撤回兌現上開
票據,但又於95年7月17日再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
已不獲付款。被告既為林文章之繼承人,應就系爭支票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雖向法院聲請辦理限定繼承,並經
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77號受理在案,且原告已向本院陳報
系爭支票之債權,但原告恐被告製造假債權侵害原告權利,
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95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均為訴外人林文章之繼承人,林文章於95
年4月15日即過世,被告不清楚林文章是否向原告調借金錢
,亦不清楚系爭支票是否確為林文章所簽發,被告否認原告
系爭支票債權之真正,原告就其主張對於被告有系爭支票債
權,應負舉證責任。林文章在世時資產尚稱豐厚,對友人亦
甚為友好,周轉資金者所在多有,原告雖提出其曾於94年4
月1日匯入林文章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500,000元,但該筆
金錢有可能是墊付原告前向林文章借款之票款,或清償原告
之前積欠林文章之借款,或原告與林文章間共同投資之應付
款項等,而原告主張同日由李禎裕存入林文章上開帳戶之50
0,000元,亦有可能是李禎裕與林文章間私人資金往來,與
原告無關,原告無法證明該2筆金錢為借款,另原告主張於
94年7月12日交付現金500,000元予林文章,被告亦否認之。
又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文章之遺產,已向法院聲請辦理限定繼
承,對於被繼承人林文章之債務僅負有限清償責任,被告並
已將林文章之資產及負債載列清楚供稅捐機關查核,原告既
將系爭支票債權向法院申報為林文章之債務,又何須提起本
件訴訟,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均為訴外人林文章之繼承人。
(二)林文章於95年4月15日死亡,被告依法於林文章死亡之3個
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之事實,此並有
本院95年度繼字第177號卷宗1件可稽。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章於94年4
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原告匯入林文章於第一銀
行羅東分行之金融帳戶內,原告並委請友人李禎裕自其金
融帳戶內提領500,000元匯入林文章上開帳戶,並由林文
章於94年4月11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
告以為擔保(票據號碼:TB0000000、付款人第一商業銀
行羅東分行、到期日94年7月1日),原告即將該支票存入
銀行代收;嗣後林文章要求暫緩清償,並再向原告借款
500,000元,原告遂於94年6月27日撤回兌現前開支票,由
林文章另外簽發面額1,500,000元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
:TB0000000、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到期日94
年7月1日)交付原告,原告即將該支票存入銀行代收,並
於95年7月12日在自己之辦公室交付現金500,000元予林文
章;惟林文章於95年初再向原告要求延緩清償,原告遂於
95年1月2日撤回兌現上開支票,並由林文章簽發系爭支票
1紙以為清償,原告亦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代收;詎林文
章於95年4月15日死亡,原告遂於95年4月18日撤回兌現上
開票據,又於95年7月17日再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
,已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影本1紙、94年4月11日原告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支
票存款送款簿、取款憑條影本各1件,及萬泰商業銀行
收票據存入憑條與撤回申請書影本各3件為證,並經證人
李禎裕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曾經提領現金代原告匯
款予林文章等語屬實(見本院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信原告先後確曾交付1,500,000元予林文章。被告
雖否認系爭支票為林文章所簽發,並否認借款1,500,000
元之事實,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先後交付1,500,000元予
林文章係有其他用途,僅泛稱可能是墊付原告前向林文章
借款之票款,或清償原告之前積欠林文章之借款等語,舉
證尚有不足,且如已交付1,500,000元予林文章,由林文
章簽發系爭支票以代清償亦與常理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為林文章所簽發,其已借貸林文章1,500,000元,對
於林文章具有系爭支票之債權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另抗辯已於95年7月11日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等語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但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
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
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
第11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此等規
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
,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限定繼
承債權人,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
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
外人林文章已於95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
依法於林文章死亡之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
限定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
繼字第177號限定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該限定繼承事
件之呈報,雖僅有被告戊○○所為,惟依上引民法第1154
條第2項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是本件被
告乙○○、丁○○、丙○○即因戊○○聲請限定繼承,而
應視同為限定繼承,從而被告等均僅於 繼承林 文章所得遺
產之範圍內,對林文章積欠原告之系爭支票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被告抗辯渠等應僅於繼承林文章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有據,自應本於此項抗辯,而為保留
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訴
外人林文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
自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法 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表:
┌─────┬──────┬────┬─────┬───┐
│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
├─────┼──────┼────┼─────┼───┤
│TB0000000│林文章│95年7月│1,500,000│第一銀│
│││15日│元│行羅東│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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