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告 沈雅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10、9499、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樺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㈤「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沈雅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陳俊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文章彭永翔吳天明 等人共4次,及於附表一編號㈤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詹益沛 1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對象、行為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警依法對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沈雅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不可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
4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5日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鄉○○路及文德路口,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陳俊樺施用1次。
三、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於10
8年8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於108年8月5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拘獲陳俊樺、 蕭義均 (另案通緝)及沈雅雯,並自上址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等物,及自沈雅雯隨身背包中扣得海洛因2包(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玻璃球1個、刮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SAMSUNG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陳俊樺、沈雅雯及被告陳俊樺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156至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510號偵查卷《下稱108偵8510卷卷一》第149至153頁、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吳天明(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99號偵查卷《下稱108偵9499卷》第73至78頁)、詹益沛(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6號偵查卷《下稱108他2026卷》第17至23頁、第86至87頁)、朱文章(見108偵9499卷第32至37頁、
108偵8510卷卷一第194至196頁)、彭永翔(見108偵9499卷第56至58頁、108偵8510卷卷二第7至10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俊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8他2026卷第67至71頁)、被告陳俊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天明、朱文章所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8他2026卷第74至75頁、108偵9499卷第39頁)、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108偵8510卷卷一第93至97頁)等在卷可憑,並有SAMSUNGA6+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俊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雅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偵8510卷卷一第7頁、第161頁、卷二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65頁、第168至16
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108偵8510卷卷二第1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108偵8510卷卷一第9至17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沈雅雯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陳俊樺就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1、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2、經查,被告陳俊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被告陳俊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陳俊樺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陳俊樺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之理;況被告陳俊樺自承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共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的獲利是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169頁),顯見被告陳俊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從中分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藉此獲得利益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被告沈雅雯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陳俊樺於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是核被告陳俊樺於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沈雅雯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自無庸更正。是以,被告陳俊樺、沈雅雯為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經查:
⑴被告陳俊樺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縱被告自白前或自白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陳俊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於108年12月31日偵查時供稱:我坦承轉讓,但我沒有販賣云云(見108偵8510卷卷二第47頁),然依被告前於警詢時已坦承有聯繫買家、收受現金及交付毒品等語(見108偵8510卷卷一第80至81頁),且於108年8月5日偵查時自承: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坦承犯行等語(見108偵8510卷卷一第15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有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第168至169頁),是被告陳俊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及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供述,從而,被告陳俊樺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認均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俊樺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俊樺於偵查時供稱:我的上游為 黃明翔林尚辰 等語(見108偵8510卷卷二第4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毒品來源是黃明翔、林尚辰,黃明翔在監,這幾次都是跟黃明翔拿的,等到黃明翔被抓,我才跟林尚辰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本院就有無因被告陳俊樺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新竹地檢署後覆以:本署108年度偵字第8510、9499號被告陳俊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陳俊樺所供上游業經本署分案偵查,現已查獲特定對象並積極偵查中等語,此有新竹地檢署109年
3月31日竹檢 永智 108偵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俊樺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陳俊樺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被告陳俊樺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㈤所示、被告沈雅雯
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等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陳俊樺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陳俊樺主張:被告陳俊樺是少量販賣賺自己施用,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查:
⑴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⑵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
期徒刑之範圍即自7年至15年之間,另輔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等諸多減刑條款皆可資應用,足見立法者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
⑶查被告陳俊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4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衡諸於被告陳俊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其自由意志選擇所為,本應就自己行為負責,況此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甚深,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故本院認不適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俊樺、沈雅雯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猶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被告陳俊樺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8、3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竟於假釋期間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而藉以牟利,顯未因前案受徒刑執行而心生警惕、節制自身行為,其等所為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深,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俊樺終坦承犯行及被告沈雅雯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俊樺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沈雅雯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該子女之監護權均歸前夫、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6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俊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及轉讓禁藥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而被告沈雅雯所涉轉讓禁藥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陳俊樺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均屬被告陳俊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SAMSUNG廠牌藍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陳俊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用跟手機跟毒品買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該手機係經被告於本案使用作為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犯行之聯絡工具,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次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三)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吸食器1組,依被告陳俊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在我家被扣到的吸食器是蕭義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吸食器與被告陳俊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毒品雖係被告沈雅雯所有,然業經本院另案沒收,自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㈣至㈦所有之物,均非違禁物,且與被告陳俊樺、沈雅雯所犯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編│購買人姓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買(轉讓)│販賣所得│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及持用門號│││毒品數量│││├─┼─────┼────┼─────┼──────┼─────┼─────────┤│㈠│朱文章│108年3月│被告位於新│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陳俊樺犯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12日18時│竹縣橫山鄉│1小包(毛重││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許│新庄街141│約0.5公克)││壹年拾壹月。│││││號住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㈡│朱文章│108年4月│被告位於新│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陳俊樺犯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7日18時│竹縣橫山鄉│1小包(毛重││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許│新庄街141│約0.5公克)││壹年拾壹月。│││││號住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㈢│彭永翔│108年7月│被告位於新│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陳俊樺犯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30日18時│竹縣橫山鄉│1小包(毛重││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許│新庄街141│約0.4公克)││壹年拾壹月。│││││號住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㈣│吳天明│108年3月│被告位於新│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陳俊樺犯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24日22時│竹縣橫山鄉│1小包(毛重││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許│新庄街141│約0.3公克)││壹年拾壹月。│││││號住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㈤│詹益沛│108年5月│被告位於新│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陳俊樺犯轉讓禁藥罪││││30日20時│竹縣橫山鄉│1小包(毛重││,處有期徒刑肆月。││││許│新庄街141│約0.1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號住處│││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扣案物│備註││號│││├─┼──────────┼─────────────────┤│㈠│SAMSUNG廠牌A6+手機│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8510卷卷一│││(藍色)壹支│第97頁)││││②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97號(見本││││院卷第89頁)││││③被告陳俊樺所有│├─┼──────────┼─────────────────┤│㈡│吸食器壹組│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8510卷卷一││││第97頁)││││②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97號(見本││││院卷第89頁)│├─┼──────────┼─────────────────┤│㈢│海洛因貳包│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8510卷卷一││││第13頁)││││②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③被告沈雅雯所有│├─┼──────────┼─────────────────┤│㈣│吸食器壹組│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8510卷卷一││││第13頁)││││②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98號(見本││││院卷第97頁)││││③蕭義均所有│├─┼──────────┼─────────────────┤│㈤│玻璃球壹個│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8510卷卷一││││第13頁)││││②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98號(見本││││院卷第97頁)││││③蕭義均所有│├─┼──────────┼─────────────────┤│㈥│藥勺壹個│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8510卷卷一││││第13頁)││││②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98號(見本││││院卷第97頁)││││③蕭義均所有│├─┼──────────┼─────────────────┤│㈦│SAMSUNG廠牌手機(銀│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8510卷卷一│││色黑殼)壹支│第13頁)││││②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98號(見本││││院卷第97頁)││││③蕭義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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