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乙○○
魏江秀蝶 徐鶴男 謝盛南 馮義新 賀秉清 卓絕 陳賢英
甲○○ 楊錫洲 劉源義 劉興燕 魏雄光 王廷庚 張銘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秘書處法定代理人 許文志 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菊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提出新防禦方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之房屋遷出或拆屋還地,第一審及原審均係依其聲明而為判決,並無訴外裁判情形。其次,證人 何維本邵文治 於另一事件在法院所為證言,仍不失為證據之一種,原審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採用,尚非法所不許。又原判決將上訴人謝盛南之姓名載為 謝盛男 ,係屬誤寫,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更正。再上訴人張銘錚曾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上訴論旨,謂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依法聲明上訴,不無誤會,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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