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呂清彬
被 告 國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陽
訴訟代理人 張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10月30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警
衛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每日上
班時間8小時,原告並自102年起每週上班6日,詎被告竟未
給付原告加班費,迄今共積欠16萬4,068元【(102年休假11
0日-實休71日)×日薪1,057元+(103年休假110日-實休
71日)×日薪1,057元+(104年休假110日-實休72日)×
日薪1,103元+(105年休假121日-實休85日)×日薪1,103
元=16萬4,068元】加班費未償,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
4,068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警衛工作採三班制,即早班(每日上
午7點至下午3點)、午班(每日下午3點至晚上11點)及
晚班(每日晚上11點至翌日上午7點),扣除1小時休息用
餐時間後,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7小時。原告於104年12月
31日前每日上班7小時,每週工作6日,符合修正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勞工兩週總工時不得超過
84小時之規定,故原告於102年至104年間每年之應有休假
為52日(每週1日×52週=52日),加計19日國定假日後為
71日,與原告之實際休假日相符;又被告自105年1月1日
起亦依據修正後勞基法規定,將原告工時改為每日上班7小
時,每兩週工作11日及休假3日,兩週總工時為77小時,因
低於勞基法規定之80小時,故原告應補足每兩週所短少3小
時之工時共78小時即約11個工作日,而原告於105年間之應
有休假為78日(每兩週休3日×26週=78日),加計12日之
國定假日,再扣除原告應補足之11個工作日後為79日,亦少
於原告實際休假日即85日,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之休假日數
均符合法令規定而無超時加班,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加
班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
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
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時即約定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
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
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
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
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
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
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
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由上
可知,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最高工時固有明文限制,然仍應
依個案實際衡酌約定工資有無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
資來判定勞工得否另行請求加班費,而非直接斷認該等約定
違反勞基法最高工時之強行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以兼顧勞
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準此,兩造約定原告所領
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
之延時工資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
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㈡原告主張伊自102年起每週上班6日,每日工作8小時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上班打卡8小時,但每日實際
上班時數為7小時,中間11點半到12點半有1小時為用餐休息
時間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執勤紀錄載有原告於106
年7月20日12時15分、106年7月18日12時14分、106年7月28
日12時28分等時段均有執行勤務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9、
163、165頁);佐以證人 周秉宥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大家都是同事,我吃飯時間會經過警衛台,我曾經有向原告
說要一起去吃飯,但原告說不行,要在守衛室standby,如
果離開就沒有辦法服務,因為車子要進入停車場前要有人打
開,要登記進出紀錄表;送貨員或車子要進來,警衛要打開
讓他們進入,這是我自己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足徵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日工時為8小時,期間並無
被告所稱休息1小時乙情,應非無稽。被告復就其所辯兩造
乃約定每日工時為7小時一情未為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
所指前情自較值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至105年期
間每日工時為8小時一節,應堪認定。
㈢又依首揭說明,兩造所約定原告每月薪資2萬2,000元,倘就
法定工時範圍內之部分以行政院所核定基本工資計算,超過
法定工時部分按基本工資加計之延長工資計算,差額部分則
為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者。是本院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作日
數及前述認定原告每日工時8小時為標準,計算原告延長工
時依法應享有之工資保障與實際領取工資是否尚有差額,茲
臚列如下:
⒈102年度:102年度之基本工資為1萬9,047元,平日每小時工
資為79元(計算式:1萬9,047元÷30日÷8小時=7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斯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法定2週工
時上限為84小時,以此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
則每月工時應為182.67小時【計算式:(84時/2週)×52週
+8時)÷12月=182.67小時,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再以
原告每日工時8小時,實休71日計算,其平均每月工時為196
小時【計算式:8小時×294日(365日-71日=294日)÷12
月=196小時】,是原告每月實際工時超過法定工時上限為
13.33小時(計算式:196小時-182.67時=13.33小時)。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延長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故以原告每週工作6日,則每周12小時內之延長工時
應以每小時工資額1.33計算,超過者屬再延長2小時內者,
始應以每小時工資1.67計算。從而,原告每月超過法定工時
者為13.34,平均每周超時3.335小時,是原告每月延長工時
工資均應以每小時工資1.33計算之。基上,原告於102年間
每月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至少應為2萬0,448元【計算式
:基本工資1萬9,047元+延長工時工資1,401元(13.33小時
×基本工資時薪79元×1.33=1,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萬0,448元】,而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2,000元並無低
於上開金額,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⒉103年度:103年度之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平日每小時工
資為80元(計算式:1萬9,273元÷30日÷8小時=8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斯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法定2週工
時上限為84小時,以此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
則每月工時應為182.67小時【計算式:(84時/2週)×52週
+8時)÷12月=182.67小時,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再以原告每日工時8小時,實休71日計算,其平均每月工時
為196小時【計算式:8小時×294日(365日-71日=294日
)÷12月=196小時】,是原告每月實際工時超過法定工時
上限為13.33小時(計算式:196小時-182.67時=13.33小
時)。從而,原告於103年間每月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
至少應為2萬0,691元【計算式:基本工資1萬9,273元+延長
工時工資1,418元(13.33小時×基本工資時薪80元×1.33=
1,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0,691元】,而兩造約定
每月工資為2萬2,000元並無低於上開金額,原告自無從再向
被告請求加班費。
⒊104年度:104年度之基本工資為2萬0,008元,平日每小時工
資為83元(計算式:2萬0,008元÷30日÷8小時=83元,小
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又斯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
法定2週工時上限為84小時,以此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
12個月份,則每月工時應為182.67小時【計算式:(84時/2
週)×52週+8時)÷12月=182.67小時,小數點2位以下四
捨五入】,再以原告每日工時8小時,實休72日計算,其平
均每月工時為195.33小時【計算式:8小時×293日(365日
-72日=293日)÷12月=195.33小時,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每月實際工時超過法定工時上限為12.66小
時(計算式:195.33小時-182.67時=12.66小時)。從而
,原告於104年間每月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至少應為2萬
1,406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萬0,008元+延長工時工資1,3
98元(12.66小時×基本工資時薪83元×1.33=1,39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2萬1,406元】,而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2,000元並無低於上開金額,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加
班費。
⒋105年度:105年度之基本工資為2萬0,008元,平日每小時工
資為83元(計算式:2萬0,008元÷30日÷8小時=8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依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
)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週工時上限為40小時,
以此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則每月工時應為17
4小時【計算式:40小時×52週+8時)÷12月=174小時】
,再以原告每日工時8小時,實休85日計算,其平均每月工
時為186.67小時【計算式:8小時×280日(365日-85日=
280日)÷12月=186.67小時,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每月實際工時超過法定工時上限為12.67小時(計算
式:186.67小時-174時=12.67小時)。從而,原告於105
年間每月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至少應為2萬1,407元【計
算式:基本工資2萬0,008元+延長工時工資1,399元(12.67
小時×基本工資時薪83元×1.33=1,39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2萬1,407元】,而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2,000元並
無低於上開金額,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16萬4,068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30元
合計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