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送達情形: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迄今均未入境,而原告亦未陳報其他被告住址,可認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本院已依法公示送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30日申請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通關時,即由面談關認不合結婚理由拒絕被告入境,並於翌日遣返大陸並拒絕入境許可,原告嗣多次申請再次許可入境之請求均被駁回申請,因而與被告漸漸失去聯繫,進而無法順利辦理離婚手續。被告迄今下落不明音訊全無,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30日申請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新北○○○○○○○○112年5月23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04938號函文及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7頁),自堪信為真實。第查,被告迄今均無入境臺灣之記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禁閱卷第9-11頁),經本院職權國外公示送達,本院亦上網公告被告的開庭通知。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與原告於92年9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30日申請結婚登記後,迄今均未入境,與原告失去聯繫,兩造幾無互動交流,分居異地,各自獨立生活,堪認雙方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然無存,彼此因而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此外,被告並未積極經營兩造之婚姻,在長期分居後,婚姻維繫之感情基礎業已動搖。而兩造間之夫妻情愛既已漸趨冷淡,且兩造均未致力維護婚姻幸福和諧,客觀上又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難認被告有較輕之歸責事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鍾雅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