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高金樹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金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9時2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所採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三、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經本院傳喚多次,均未到場陳述意見,復經電詢有何意
見要陳述,亦電詢無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而被告於112年5月10日9時2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所採尿液經送驗後,以初步檢驗方式,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確認檢驗方式,檢出被告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為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74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在案,足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
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確認檢驗之方式檢驗,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40、740ng/ml,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曾於112年5月10日9時2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而被告於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雖記載受檢者有服用止痛藥。惟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原則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意旨可考。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自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受觀察、勒戒之紀錄,且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難期待其自我約束,透過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其客觀情形確不適宜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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