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2號原告 閻廷偉 被告 盧嘉良
許純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並須支付已到期民國107年6月4日至107年11月26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整;第二項: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被告應自107年6月4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第四項:被告應自107年6月4日起迄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6%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均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經濟利益及其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原告為00年0月生,自107年6月4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36年,即應以10年計算,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0,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計算式:30,000x12x10=3,60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