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345號
原告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沈湄
被告 葛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葛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葛建宏向被告潘順祺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店面,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將原告設置在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外牆之招牌拆下,換成被告葛建宏1樓店面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顯係被告2人共同為之,原告因而受有損失,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所有權人,原告對此外牆有共同使用權,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1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招牌拆除回復原狀,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葛建宏則以:被告葛建宏係向房東即被告潘順祺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一直以來原狀就是1樓店面使用,因年久失修,怕鐵架在原位置有危險,所以更換鐵架,原位置根本沒有移動過,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潘順祺則以:被告潘順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早於101年8月11日起即出租予訴外人緹亞莫有限公司,緹亞莫有限公司在大樓外牆自行設置廣告物,被告潘順祺並未參與其事,復於107年與訴外人正和餐飲有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正和餐飲有限公司續設製廣告物,因被告潘順祺並非業者,關於廣告拆卸並再設製,如前所陳,完全延續緹亞莫有限公司,長期以來,都是被告潘順祺之承租方依法申請設置廣告,被告潘順祺非業者,非行為人,原告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分另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第1718號、第1008號、第7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葛建宏向被告潘順祺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店面,於107年10月21日,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將原告設置在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外牆之招牌拆下,換成被告葛建宏1樓店面之系爭招牌,顯係被告2人共同為之,原告因而受有損失,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所有權人,原告對此外牆有共同使用權,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為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95頁、第139頁)。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人共同將原告設置在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外牆之招牌拆下,換成被告葛建宏1樓店面之系爭招牌等情,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雖經本院當庭闡明曉諭並詢其有何證據證明原設置在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外牆之招牌,係由被告2人共同拆除乙節,僅陳稱其有去問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被告2人既否認其等有拆除原告設置在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外牆招牌之情事,業如前述,固已難認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相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主張被告2人共同於107年10月21日,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將原告設置在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外牆之招牌拆下云云,即非有據,難以憑採。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將系爭招牌拆除回復原狀,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