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家甄選任辯護人楊東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家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家甄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4段186號燈桿前之際,本應注意該路段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不得自最外側車道切換至中間機慢車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從外側車道向左駛入中間機慢車專用車道,適有 李立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中間機慢車專用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楊家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楊家甄所騎乘之機車於碰撞後隨即失控往右前方滑行,又同向右前方恰有 韓慈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而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緣紅實線處停車,楊家甄所騎乘之機車即與韓慈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韓慈欣人車倒地,李立偉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右腳踝擦傷之傷害(此部分經李立偉撤回告訴);韓慈欣則受有右足挫傷、頸部挫傷、右肩部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楊家甄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慈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韓慈欣、證人李立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均屬被告楊家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告訴人韓慈欣、證人李立偉於警詢詢問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雖屬傳聞證據,然警員所記載者,係接獲報案、依法執行車禍現場處理及勘察等職務後,記載所見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刮地痕、散落物等情形之紀錄文書,復經當事人確認,倘有錯誤或虛偽,可得即時更正,性質上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為證據。辯護人雖辯稱該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之行車方向係在刮地痕後方,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下稱現場草圖)所示之A車行車方向則在刮地痕前方,該調查報告表與現場草圖記載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即永和分局員警傅 于豪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現場草圖及調查報告表均由伊繪製,行車方向之箭頭係指A機車當時怎麼走,與刮地痕之前後左右位置並無直接關係,因現場草圖繪圖空間有限,故伊將現場跡證繪製完成後,即找一個空間再畫行車方向以敘述肇事前各車之行車方向,而調查報告表所繪之A機車行車方向係在刮地痕之後方,較為準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現場草圖上A機車行車方向標示上方之指印是伊所捺印,而肇事前伊要往左偏行,然遭後車撞擊而重心不穩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復衡以經驗法則,車輛倘已向右傾倒而刮地,自無可能再經駕駛人操控而向左偏行以變更行向,則本件調查報告表所示A機車係先向左側偏行,後因倒地而生刮地痕之情狀,始與車禍現場情形及常情相符,足見本件調查報告表上之記載,確屬可信。辯護人指摘調查報告表與現場草圖記載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會,自不足憑採。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
206條,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2238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結論函(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第72頁),係檢察官依法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囑託鑑定之程式於法既無違誤,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書面報告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判斷理由,是其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其鑑定意見所憑調查報告表無證據能力,認該鑑定報告同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與李立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A機車後即失控往右前方滑行,而與其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臨時停車在路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頸部挫傷、右肩部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另據告訴人、證人李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第99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7頁),堪認屬實。
惟被告矢口否認本件車禍係因其過失所肇致,並辯稱:肇事前伊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伊為閃避告訴人○○○鎮○於○道右前方違規停車之自小客車,始會偏向左方騎乘,而伊不確定有無變換至中間機慢車專用車道(下稱機慢車道),適左後方由李立偉騎乘之B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始碰擊伊騎乘之A機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主張:事故當日颱風來襲,視距不佳,路面濕潤,被告騎乘在外側車道,適告訴人男友 萬鎮儀 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路邊倒車時占用外側車道,被告為閃避即查看左後視鏡發現無人車後,始往左偏行,然未切換至中間機慢車道,此時李立偉即於外側車道上碰撞被告騎乘之A機車;而倘被告有切入中間機慢車道,李立偉之B機車受損位置應在車身正中間,而非右前方;另本件刮地痕係於外側車道上,距機慢車道雙白實線約1.1公尺,以直線延伸刮地痕推估碰撞點,若二車撞擊位置係在中間機慢車道,其碰撞點將非常遙遠,幾乎在環河東路地下道出口;復當日新北市政府公告係於晚間6時後始能在紅實線沿線處停車,然事發時僅為下午3點多,被告自無法預見該處於該時段會有告訴人停駛之車輛,是縱被告有變換車道,告訴人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
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立偉於偵查中指稱:當時伊騎乘B機車直行在中間機慢車道上,因為距前方紅綠燈尚有一段距離且為綠燈,伊想要加速通過,而發生事故前,伊確認前方均無車輛,惟被告突騎乘A機車在伊右側之線上,並往中間機慢車道切進,伊閃避不及,即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伊係學生,當天欲自學校返回家中而直行於肇事路段之中間機慢車道,伊第一時間查覺被告時,被告係在機慢車道右側之雙白實線上,未打方向燈,距伊約法庭地板5個磁磚處,後被告仍持續向左行駛進入機慢車道,伊之車速原為70幾公里,發現後伊即有減速,然仍撞擊到被告A機車之後方,而當時風速還好,伊並沒有因風勢而偏離車道,且雨勢僅比毛毛雨再大一點,亦不會影響到伊騎車的路線,另平常行經肇事路段時,伊都騎在機慢車道上,不曾因特殊情況騎乘在他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而證人李立偉前開偵、審證述均屬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業經具結,並於原審調解程序時,已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卷第29頁),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杜撰此等情節較輕之犯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被告於警詢中亦明確陳稱:肇事前伊持續直行,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當時因前方之停放車輛,故伊往左切換車道準備進入左側機慢車道,而切換車道前伊自左側後照鏡發現左後方有一機車行駛而來,伊判斷安全距離足夠即往左切換車道,伊切換車道後繼續騎乘一小段,即被後方駛來之機車追撞,遭撞擊之位置為後車尾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又參以現場草圖標示之A機車行車方向,A機車係自外側車道切入中間機慢車道,被告並於其上按捺指紋以資確認,亦有現場草圖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2頁),均與證人李立偉前開證述互為符合。復觀以本件現場照片所示,亦可知肇事路段之外側車道與中間機慢車道間,係繪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標線(見偵字卷第26頁),堪認被告確有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處,擅自變換車道,致後方直行而來之證人李立偉閃避不及發生追撞乙節,自為屬實,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者,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證人李立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2238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結論函(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第72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當時僅係左偏,不記得有無變
換至中間機慢車道云云,惟被告之上開警詢陳述係103年7月28日即接受警方之詢問,其對車禍發生當時之情狀,記憶當為清晰,且參以其陳述內容,就變換車道前後其所注意之情況及發生之情事,內容均為詳盡,又被告亦於警詢完畢後於被詢問人簽名用印(見偵字卷第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當日伊前夫有陪同伊前至警局,並全程在場,伊之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是被告具通常智識,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警詢時亦有親友陪同,故難認有何陳述或記載錯誤之情形,而衡以一般人對於車禍發生後之陳述,通常會避重就輕而為己方有利之陳述,亦難認肇事者會有故意捏造事實以陷己於不利之地位,是被告於警詢就其有變換車道之自白,當無虛偽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解,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人雖稱被告並未切換至中間機慢車道,否則證人李立偉之B機車受損位置應在正中間,而非右前方云云,惟參以前開被告警詢及證人李立偉上開證述內容,均可知被告騎乘之A機車於變換進入中間機慢車道後,證人李立偉始閃避不及而碰撞A機車之後車尾,是B機車之右前車頭受損自屬合理。另辯護人稱以刮地痕直線延伸推估碰撞點位置,倘A、
B二機車係在中間機慢車道發生碰撞,其碰撞點將非常遙遠云云,而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見其上繪製
A機車之刮地痕係距機慢車道右側雙白實線約1.1至1.5公尺處,長3.6公尺等情(見偵字卷第23頁),惟證人即永和分局員警 傅于豪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車輛有時於撞擊後即直接倒地而刮地,有時候則係撞擊後滑行一小段距離,才傾倒刮地,故伊無法確知真正之撞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再參以前開證人李立偉證詞,其肇事前時速70幾公里,速度非慢,又事發時天候雨、路面溼潤,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字卷24頁),故B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之A機車車尾碰撞後,A機車自可能因遽受來自左後方之強烈外力,而先向右前方滑行,再傾倒而產生刮地痕,是自不得以此作為否認A、B機車係於中間機慢車道發生撞擊之理由,則辯護人上開辯解,顯有誤會,亦無足採信。
㈢復辯護人稱係因告訴人男友萬鎮儀駕駛自小客車於路邊倒車
侵入外側車道,被告始會向左偏行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萬鎮儀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當日因颱風來襲,環河快速道路外之水門將要關閉,萬鎮儀係去移車並將車停放在環河東路之紅實線旁,當時道路兩側均已停滿車輛,而本件事故發生前萬鎮儀已熄火停放好車輛,在車外準備搭乘女友即告訴人停放於後方之C機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
100頁、第106至108頁),復證人李立偉亦證稱:事故前伊並沒有看到右方路旁有車輛在移車或倒車,只看到很多車停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9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事故發生前,伊有看到外側車道右前方停一排車輛,伊沒有看到萬鎮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燈有亮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頁),而衡以行車實務,倘萬鎮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為倒車之行為,其倒車燈自會亮起以警示後方來車,惟被告卻未見任何車燈,足徵證人萬鎮儀稱當時業已熄火停車完畢乙情係為屬實。另參以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萬鎮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停放在肇事路段之路邊紅實線處,其前後已停放多部車輛,萬鎮儀之上開自小客車相較其它車輛停放位置並無任何突出之處,而該外側車道尚餘
2台普通重型機車可供通行之寬度等情(見偵字卷26至28頁),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自有誤會,亦予敘明。
㈣又辯護人稱事故當日晚間6時起始能在紅實線處停車,告訴
人卻於下午3時即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被告自無法預見,故被告縱有變換車道,亦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無何因果關係云云。查103年7月22日因麥德姆颱風襲台,新北市政府確係公告於當日下午6時始開放水門週邊道路(包○○○區○○○路)紅黃線以供停車乙節,有 東森 新聞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4頁),又按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告訴人於當日下午3時59分許即將C機車臨停於該紅實線處,自違反前開規定,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然被告既自承其行駛於肇事路段時已注意到路旁業停放一排車輛,已如前述,自難謂其有無法預見之情事,且本件確係因被告於禁止變換車道處擅自切換車道,致後方機車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之
A機車即失控往右前方滑行撞擊告訴人停放於路緣之C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是告訴人之傷害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則辯護人上開辯稱,顯屬無稽。故被告就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生前揭傷害結果,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告訴人之過失有無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無從憑此卸免其責。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告訴人亦有於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與有過失,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無過失云云,洵無可採,已如前述;至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見本院104年度交審易字第1017號卷第32頁),然於本院審理又否認犯罪,是原審確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兼衡告訴人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與有過失,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然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並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述過失傷害犯行,亦同時致告訴
人李立偉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李立偉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立偉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李立偉並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卷第28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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