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95年3月23日向第三人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7萬7仟元,然均未依約還
款,至95年3月29日、95年4月16日止各積欠臺東企銀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8月27日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及民眾日
報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