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 宋國正
廖昱翔 被告廖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段三八五號之建物三樓及四樓遷出並騰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具狀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如下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宋國正、廖昱翔與訴外人 宋耀誠 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至4樓透天厝(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與後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透天厝(以下簡稱:仁愛路建物)相連,出入均由仁愛路建物1樓內梯出入。而系爭建物3樓及4樓本由被告及訴外人宋耀誠占有,其他共有人均無法使用,原告多次請求使用1/3,均遭置之不理。原告業已訴請訴外人宋耀誠騰空,並已強制執行完畢,惟被告卻將仁愛路建物之桌椅等物品搬至系爭建物內,強行占有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致原告無法封閉兩棟房屋相通之處,所有權人無法行使應有之權益。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等3名兒子名下,原告已離家多年,從未拿一毛錢給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建物1、2樓為有辦保存登記建物(僅一建號,故屬一個不動產);3、4樓則為未辦保存記建物。又系爭建物3、4樓建物依其原始建築,係以內梯與2層有登記建物連結相通,故系爭建物3、4樓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僅為附屬建物。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即系爭建物3、4樓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該2層樓房之所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宋耀誠所有,先此敘明。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例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既僅在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並非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建物,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所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與訴外人宋耀誠所共有,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語,並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1份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購買,而登記於原告等3名兒子名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難信為真實。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被告前開辯詞並非無據,惟被告迄未對原告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登記不失其效力,被告尚難據以排除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3、4樓遷出並騰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3、4樓遷出並騰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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