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許立正 被告 邱忠厚
陳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邱忠厚邀被告陳旺正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月12日向原告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為證。詎料被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尚欠債權本金1,746,3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請求之本金係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3765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為主,另於92年1月3日經火險保費退費11,545元,及再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70號執行事件執行被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於92年1月5日分別受償743元、329元充抵部分利息。而被告自89年10月16日即未依約履行,至92年1月6日已超過6個月,故就違約金部分,直接請求按上開利率(即8.610%)百分之20計算,因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主張票據關係,有罹於時效的問題,爰依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6,308元,及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1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及行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函1份、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1份、本院90年度執字第3765號分配表、受償明細表1份(以上均為影本),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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