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5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告達智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純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參點貳角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並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亦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達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智公司)為設址香港之公司,又被告趙純兵係大陸地區人民,均具有(準)涉外因素,且本件原告主張者乃依據債務清償之原因關係,核屬私法案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又兩造間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智達公司為外國法人,設有董事為代表人及營業所,此有被告智達公司之周年申報表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智公司邀同被告趙純兵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9月6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其與訴外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LITE-ONSINGAPORELTD間之應收帳款,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融資墊款,自107年10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得美金202萬1,138.31元,其中部分借款雖已清償,惟尚有如附表一所示137萬95.61元之借款未全部清償,其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且約定若未依約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前開附表一所示借款本金均已屆期,而光寶公司、LITE-ONSINGAPORELTD僅給付部分應收帳款,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未置理,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本金共計美金82萬1,363.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趙純兵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二)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支付價金/撥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法金授信風險管理處108年7月30日永豐銀法金授信風險管理處字第1080000168號函及送達證書、永豐商業銀行法金授信風險管理處108年8月21日永豐銀法金授信風險管理處字第1080000187號函及送達證書、主保債務查詢、預支價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7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一:(幣別:美金)┌──┬───────┬───────┬────┬──────┬─────────┐│編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週年利率│最後繳息日│借款起訖日│├──┼───────┼───────┼────┼──────┼─────────┤│1│44萬3,021.44元│6萬5,930.21元│4.2941%│108年6月21日│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2│28萬6,969.05元│28萬6,969.05元│4.378%│無│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3│32萬982.95元│32萬982.95元│4.4128%│無│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4│31萬9,122.17元│14萬7,481.07元│4.4128%│108年6月21日│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合計│137萬95.61元│82萬1,363.28元│││││││││││└──┴───────┴───────┴────┴──────┴─────────┘附表二:(幣別:美金)┌──┬───────┬─────────────┬───────────────────┐│編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週年利率│起迄日│逾期6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10%計算│約定利率20%計算││││││││├──┼───────┼────┼────────┼─────────┼─────────┤│1│6萬5,930.21元│4.2941%│自108年6月22日│自108年6月22日起│自108年9月1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8年9月14日止│至清償日止││││││││├──┼───────┼────┼────────┼─────────┼─────────┤│2│28萬6,969.05元│4.3780%│自107年11月12日│自108年4月15日起│自108年10月1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8年10月14日止│至清償日止│├──┼───────┼────┼────────┼─────────┼─────────┤│3│32萬982.95元│4.4128%│自107年11月27日│自108年4月15日起│自108年10月1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8年10月14日止│至清償日止│├──┼───────┼────┼────────┼─────────┼─────────┤│4│14萬7,481.07元│4.4128%│自108年6月22日│自108年6月22日起│自108年10月1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8年10月14日止│至清償日止│├──┴───────┼────┴────────┴─────────┴─────────┤│合計:82萬1,36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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