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富祥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三和市場內某麵攤飲酒後,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時,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覺林富祥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頁),復有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3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