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758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周美蘭
被   告  林阿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係由嘉弘車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和欣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88年8月9日,向原告以動產擔
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山葉牌迅光125CC型機車1部,
並簽定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以總價款新臺幣(
下同)67,080元向原告購得,價款以每月付1期,每期5,59
0元,分12期清償(88年9月10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
被告本應於89年3月10日繳納第7期款項,惟其未依約清償
,屆期共積欠本金33,540元【計算式:00000-00000(即
已付之第1期至第6期款)=33540】,爰依兩造間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客戶資料卡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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