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兼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2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花蓮簡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
萬壹仟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乙○○
為原告,然依其所提之證據實際借款人尚有丙○○及丁○○
二人,嗣於95年10月17日追加丙○○及丁○○為原告(見本
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將原起訴時訴之聲明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70,472元、
應給付原告丁○○21,000元、應給付原告丙○○20,000元。
」,核其訴之追加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2月起至91年10月間,陸續向原
告乙○○借款新台幣(下同)170,472元、向原告丁○○借
款21,000元。向原告丙○○新台幣20,000元,詎被告於借款
後未履行債務清償責任,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70,472
元、給付原告丁○○21,000元、給付原告丙○○20,000元。
並提出借據及匯款執據數紙以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
據,僅能證明被告對各原告各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
額,而匯款執據中受款人非為被告甲○○者,並不能證明係
因被告之借貸所匯的款項,又受款人為被告甲○○者,依其
匯款執據上所載之匯款時間核予原告所舉之借據上所載明之
借款時間相符,顯可做為被告借款後原告交付款項之證明,
然並不能證明在上述借據所表明之借貸關係外,尚另成立其
他之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